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建良
上列受刑人以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
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良(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7月25日以「聲明異議狀」提出於本院聲明異議,然其書
狀除案號欄記載「100年度上訴字第861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283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84
號」,並於諸多附件中,以附件4、附件5檢附最高法院上開
案號之判決書,內文則抄寫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等實務見解、申論其個人對於人權保障相關之諸多意見外
,連同爾後提出之補充書狀,均未據指明其聲明異議之標的
(本院卷第5頁至第51頁)。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提解受
刑人到院並當庭闡明其意後,據受刑人表明其聲明異議之緣
由,係因此前所犯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號、101年度聲字第8
57號、102年度聲字第821號定應執行之刑裁定所列各罪之刑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裁定意旨(撤銷檢察官此前所為之執行指揮)重新提出聲請
,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重新拆分定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因認其就定執行刑各罪之組合及結果仍不利於己,
乃再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卻遭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8月25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2
16字第1149016475號函否准其請求,爰就檢察官以該函所為
執行之指揮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
49頁訊問筆錄)。
三、惟經本院命受刑人提出其指為聲明異議標的之上開檢察官執
行指揮函,並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調得該
案全卷核閱後,經查受刑人向檢察官為該請求之日期,及檢
察官否准其請求而函覆之日期,依序為114年8月20日、25日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16號案
卷第2頁至第4頁、第21頁至第22頁),均在受刑人於114年7
月25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於本院之後。則受刑人於聲明異
議前,既尚未曾向檢察官聲請並經否准,其聲明異議即非針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所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