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抗 告 人 劉羿廷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劉羿廷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罪
,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3年10
月26日,原裁定誤載成113年10月26日,並以此認定受刑人
犯罪時間尚有差距而為定執行刑,此定執行刑結果顯然過重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
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
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至其裁量標準標準
,雖法無明文,然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其中數罪間之時、空密接與否,關係各罪間之獨立性高低
,自影響定應執行刑輕重。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為103年10月26
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原裁定將該日
期誤載為113年10月26日,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分別係於102
年8月10日至113年10月26日間所犯,致各罪間獨立性判斷有
誤,自影響執行刑輕重之量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本院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犯罪類型分別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即附表編號1至4犯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5至8犯罪)、詐欺(即附表編號9
至18犯罪),所為均係施用詐術手法而為犯罪,並侵害者他
人財產法益,各犯罪顯具有高度重複性,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隨之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犯罪時間分別於
102年8月10日至111年6月4日間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
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
增而加乘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外部、內部界限,兼衡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5、6
5至69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