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66號
KSHM,114,聲,66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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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莊智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雄檢
信岸113執聲他1311字第113904603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3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1311字
第11390460360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智琅(下稱受刑
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因發覺
其中部分之罪為累犯,經更定其刑後,再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如附件)。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輕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又累犯資
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
,若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以
評價,實際上會對行為人之前科為雙重評價之結果,有違憲
疑義。是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使受刑人早日更生復歸
社會,受刑人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但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以
雄檢信岸113執聲他1311字第11390460360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否准受刑人請求,受刑人對此有所不服,故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
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
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
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
察官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請求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所示各
罪(詳如附件),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該裁定所載各罪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係本院於103年4月22日所為之102年度上
訴字第1307號判決,此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
78頁),則受刑人請求就該裁定所載各罪重定執行刑,應向
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為請求,受
刑人誤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之,高雄地檢署未為適當之處
理,即以系爭函文否准之,就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有主
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雖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
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
外觀。聲明異議意旨固未論及於此,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撤銷系爭函文所為否准之決定,由受刑人另再為適法之請求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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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