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17號
KSHM,114,聲,101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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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耀霖(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
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為羈押,未經傳喚,屬
不合法羈押,應予撤銷羈押。鈞院自113年8月21日起之各羈
押庭及延押庭,裁定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
有關證據,均應將要旨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倘未依規定裁定
羈押或延長羈押為無效,應予撤銷羈押。縱被告有羈押原因
,但已經逾1年4月,無羈押之必要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自113年8
月21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21日起各延
長羈押2月,本案於114年2月11日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再於114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4
月1日移送第二審,將被告解送本院訊問後,而為第二審之
羈押處分3月,自114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案於114年
7月24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再於1
14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9月25日移送第三審
,由本院代第三審訊問後裁定羈押3月,此有各該羈押及延
押訊問筆錄、押票、裁定、判決書及移審函文可參。本院於
114年9月25日所為羈押訊問,乃因本院羈押中之被告提起第
三審上訴,於該日移審並將被告解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2項規定,由本院代第三審為羈押訊問並裁定羈押,既
非本院訂定期日提訊被告,自無送達傳票,亦無聲請意旨所
指未經合法傳喚之違法。
 ㈡又原審及本院為羈押及延押訊問時,均會對被告告知其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就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機會,訊問筆錄並經被
告及辯護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被告歷經第一審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羈押訊問、延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等多次開庭,依各次羈押及延押時之訴訟進度,對羈押原
因所依據事實、理由之具體內容及證據均已熟悉,無礙於防
禦權之行使。且聲請意旨僅泛稱自113年8月21日起之各羈押
庭及延押庭,倘未依規定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為無效,應予
撤銷羈押云云,既能未具體指明究係何羈押裁定有何違法情
事,本院尚難據此逕認本案歷次羈押、延押訊問程序有何聲
請意旨所指之違法。
 ㈢本院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有被告之部分供述、被害人劉姮
均之指訴、證人黃小萍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
人診斷證明書、扣案槍枝、子彈、電擊器及各該槍彈鑑定書
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被告已
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主觀上可預期判處重刑之可能性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事前已書寫遺書,復於偵查
中聲稱想自殺,且案發後曾將作案所用物品藏匿在辦公室
發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為保全
被告以避免其逃亡或輕生,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或其他侵害較輕手段所能代替。復衡量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限制,與確保本件持槍殺人等重大刑案審判程序進行
或刑罰執行,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
公共利益,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符合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114年9月25日代第三審為羈押訊問所為羈押
裁定,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其他歷次羈押、延押
裁定等,亦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違法事由。被告前述羈
押原因均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
情形。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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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