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中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中銘犯附表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
在案,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所犯2
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詐欺案件,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
及11月間,係參加同一詐騙集團,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相同,僅侵害不同被害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綜
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因本件僅是單純2罪定應 執行刑,量刑審酌區間較小,故依刑法第477條第3項例外規 定,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對其權益亦無影響,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許中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