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83號
KSHM,114,抗,48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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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蕭人儒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人儒(下稱受刑人)涉犯
原審裁定附表所示2罪,現已悔悟先前喝酒惡習並決心戒酒
,又家中父母年紀已大須每天照顧,請從輕量刑並願意服社
會勞動服務,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原審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詳原審裁定),業
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
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各罪外部界限(各罪刑度總和即有期
徒刑10月暨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涉同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性質相同暨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
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且無違反
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至受刑人是否
悔悟或其他所指家庭情狀,乃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時之
量刑審酌事由,核與定執行刑適法(適當)與否尚乏直接相
涉。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定應
執行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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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