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力恩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9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
,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
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
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力恩澤(下稱抗告人)於其聲明異議狀
載敘其聲明異議之「案號」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8號、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3
號判決,且所據理由係認上開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
以減輕其刑有所不當,則既係對上揭確定判決不服,自非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原審據此認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抗告狀第1面也記載「1.爭執三審判決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有所不當。⒊再審比登天還難.
..」等語,可見仍是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減輕,然檢察官只能依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
書,抗告人縱使認為有前述減輕事由,仍無從在聲明異議程
序獲得救濟。原審認定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件】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