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76號
KSHM,114,抗,47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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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胡忠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忠源於民國114年1月25日
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時,距離最近一次前案【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案件,犯
罪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已近7
年,明顯超過累犯5年內再犯之範圍。原裁定並未全面審酌
責任原則、比例原則,且未正確認定累犯要件及時間區隔,
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
言。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
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三、抗告人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203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駁回
再議而確定(犯罪日期為95年10月7日,下稱甲案);又於1
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103年7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犯罪日期為103年4月8日,下稱乙案);再
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
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
,下稱丙案);復於114年1月25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橋
頭地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5,000元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另本案移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
後,於114年8月11日核發114年度執字第3526號執行傳票,
傳喚抗告人應於同月26日13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於傳票上
註明:「傳喚日期即為入監日。本件有法定得認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事由且為歷年酒駕4犯,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庭期前向本署陳述意
見,再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等語之事實,亦有上開執行傳
票可參。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三犯以上且每犯皆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定有明文。雖然上開規
定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之規定。但因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且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需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關於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非不可作為執行檢察官
判斷可否易科罰金之事由。另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
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
(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
確定,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5年以內故意
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
各犯皆須為累犯。  
五、依前開三所認定之事實,本件抗告人所犯甲案係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並非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又抗告人於甲
案犯罪後經7年始再犯乙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乙案犯
罪後經3年始再犯丙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丙案犯罪後
經7年始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以丙案於107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算,本案係於丙案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過6年始再犯)。整體而言,如以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宣告之標準而言,本案雖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
告之第三犯,但因本案係丙案犯罪後或執行完畢後經7年、6
年始再犯,似不符合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每犯間均
須相隔5年以內之所謂「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因
此,能否認為本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要件,尚有疑義。檢察官認為抗告
人所犯本案符合上開規定,進而認定抗告人應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事
由,並以此為基礎,裁量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實有商榷之處。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即認為檢察官上
開裁量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
不得遽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並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之聲請,尚有未洽。因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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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