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73號
KSHM,114,抗,47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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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暐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暐智(下稱抗告人
)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
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均係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
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抗告人就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檢察官所為聲請自屬合法。原審衡酌抗告人所
犯上開各罪均係詐欺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抗告人對本件
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坦承,且於
審判前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抗告人深感自己所為非是,在監
所內已深切反省,非但有抄寫心經,亦有參加職業訓練課程
,盼能以實際行動彌補錯誤。請鈞院考量抗告人家中有70多
歲年邁之祖母待照顧,撤銷原裁定對抗告人從輕量刑,給予
抗告人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而原審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就原裁定附
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至其餘則均屬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就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業已以卷內所附之「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是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
 ㈡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2年9月。直言之,本件應以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9月間為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
,且已有減輕。
 ㈢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案件,
其歷次犯罪之手段、情節、罪質、動機、目的及侵害法益均
相類同,併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等情,復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抗告人
表示意見(原審卷第35頁),再衡以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則,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刑有期
徒刑2年4月,本院認原審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已適度反應抗
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
法律內部界限,且已有相當折減,並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
所陳其於各罪均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乃
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另抗告人所述在獄中
抄寫心經並接受職業訓練、家中有年邁祖母待其照顧等情,
則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
起抗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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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