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72號
KSHM,114,抗,47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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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畢文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畢文光(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4年5
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8月
7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裁定自114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因延長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於114年10月2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仍有
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延押訊問時,因精神恍惚,所以才會
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被告自偵查迄今,已經羈押約7
個月,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除羈押期間後
根本無法提報假釋,致使被告權益受損;原審對被告所處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扣除羈押期間後,也需繳交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才能免牢獄之災,請求能停止羈押,讓被
告工作賺錢籌措罰金;被告母親現罹患重病,請求停止羈押
以盡孝道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本案於113年11月27日至114年
2月23日間,所涉4次竊盜犯行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3、5、6、9①所示),有卷附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
佐證,且經原審於114年9月11日判處竊盜罪刑各有期徒刑3
月、3月、6月、3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除
於上開約3個月期間內,即涉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外,其仍有
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法院審理中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以被告於上開短時間內密集
為竊盜犯行,現又因案在押,其經濟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
被告先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現仍存在,足可使人相信在相同環
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原審經考量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
酌本案雖經原審審結,惟尚未確定、執行,況被告上述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質上仍無從以具保等其他
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
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尚屬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並未
消滅,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前揭
抗告意旨,均與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核無涉,是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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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