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70號
KSHM,114,抗,47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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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0號
                   114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民豪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0月3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114年度聲字第11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民豪(下稱被告)就本案完
整陳明犯罪經過,至多僅係詐欺集團下層車手,主要係受「
武松」(即同案被告邵邦富,已經法院裁准羈押並禁止接見
)及「馬邦德」指示取款並交付款項,難認其有與其他詐欺
成員密切聯繫,甚或擔任集團中、上游角色之情。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手機亦經原審宣告沒收,足認應無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管道,重返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可能性應不
復存在。再者,為求擔保被告之品行及確保未來不再涉犯同
類型之詐欺犯罪,被告母親願安排被告於其自身任職之工廠
內穩定工作,並承諾將隨侍在側、嚴加看管與教導,透過日
常密切之相處與職場紀律之約束,應可有效導正被告之行為
心態,從而大幅降低其再度淪於相同類型詐欺犯之風險。
被告自案發以來,業已經歷羈押、偵查及審判等司法程序,
身心俱受煎熬,而將來待判決確定後,猶須入監服刑,承受
自由剝奪之痛苦,此一冗長且沉重之司法歷程,已足使被告
深切體認犯罪之代價,從而產生警惕,預料經此教訓,當知
所悔悟,日後應不致再因一時貪念而誤蹈法網。為此請求撤
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改為裁准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14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首次羈押期間屆滿,
經原審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惟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8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收受原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又被告第二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再次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犯行已於114年8月25日宣判,其湮滅證據
及與共犯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然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自承係因積欠債務而加入本案甲、乙車手集團,在上開
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等節,並有被害人指述、相關書物證可
參,復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分別判處徒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重大。考量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有因幫助詐欺、洗
錢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參,竟仍
因經濟緣故,由原本所為幫助犯罪角色,晉升成正犯,加入
兩車手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且先後提領款項達7次之多,依
此被告犯罪情狀及歷程觀之,自有事實認其日後為求獲取不
法利益,有再加入詐欺集團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可能。
考量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參與集團性詐欺犯行,對於社
會治安、交易信用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再酌以被告前經法院判決後,仍再為前開犯
行,難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
較小手段即足以減免其再犯風險,因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原
審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
定延長羈押,核屬適當。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本案係經由被告前述
犯罪歷程、環境加以觀察,認其為圖不法利益,有再為相同
犯罪之高度危險。至被告坦承犯罪與否,擔任犯罪何種角色
,與判斷被告是否會再次興起犯罪意念,進而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較為無關。另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特性
,即使被告手機已經查扣,仍不能排除其可以其他通訊設備
及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重起爐灶再為犯罪
之可能,此由被告前案遭查獲、判刑後,仍再為相同類型犯
罪等情,亦可認其不乏與詐欺集團接觸管道,此外,被告屢
為相同犯罪,僅安排其與母親在相同處所工作,能否對其為
實質有效約束,使其勿再重蹈覆轍,亦值懷疑,自難憑抗告
意旨所指前情,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
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
被告自114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因此駁回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乃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
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
核並無違誤。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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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