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66號
KSHM,114,抗,46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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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建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而
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8000元,然見原裁定附
表所示2罪,抗告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
35號、113年簡字第4136號宣告罰金1萬2000元、8000元,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為罰金1萬8000元,雖低於上開原裁定附表2
罪之總和,然並無太大差別,似應以罰金1萬2000元至1萬80
00元間為合理定應執行罰金數額之範圍,爰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陳建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審判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罰金,定其應執行罰金為新台幣1萬8000元,並未
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僅泛稱:原審定應執行罰金1萬8000
元罰金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復以原審命其表示量刑意見之陳
述之期間過短云云。則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35號 113年1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35號 114年2月12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15號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 114年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 114年4月1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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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