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楷荃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陳楷荃(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
並應向王忠信、陳怡君各支付3萬元、1萬5千元之損害賠
償,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宣告
確定後,迄至緩刑條件所定應向王忠信給付完畢之期限後
之114年4月18日,僅支付2萬2千元,尚餘8千元未給付等
情,業據王忠信具狀陳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支付王忠信2萬2千元,已達受刑人應支
付王忠信款項之73%(計算式:22,000元÷30,000元≒7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認受刑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
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顯非相
同,尚難認定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
;至受刑人另應賠償陳怡君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發函通知陳怡君陳報受刑人履行結果,然陳怡君迄未陳報
履行狀況,亦未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是依卷內現存證
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受刑人未按期履行此部分緩刑條件。
(三)從而,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尚難
認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
日止,因另案(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691、12730號偵
辦受刑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於113年8月27日發布通
緝,堪認受刑人顯有逃匿之虞,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二)法院宣告緩刑時命受刑人賠償被害人之目的,不僅為使受
刑人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案受刑人為求取原審
從輕量刑之機會而於審理中認罪,並假藉調解成立一事求
得原審之輕判,事後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履行緩刑之
條件,卻得享有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
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是本案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附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另外,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提供其
申辦之郵局帳戶,並於112年12月21日提領該帳戶內之贓
款,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8號
(下稱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1年6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後案判決書為證。本案受
刑人於本案犯罪後之緩刑期間,竟違反本案緩刑寬典之意
而故意再犯後案之罪,足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重大,足使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
(一)法院就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案受刑人現已受通緝,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則受刑人既已逃匿,顯有故意
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則原審認「難認定受刑人係故意
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難認其已達違反負擔
情節重大程度」云云,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檢察官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二)再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稱之後案,現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
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3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判決
在卷可證,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後之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
案之罪,似亦可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
大,足使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