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64號
KSHM,114,抗,46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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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麒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即民國106年3月15日)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合併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方式、各罪罪質
、犯罪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
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2年。經核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
之最長期(即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65年4月
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以下,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27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2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抗字第543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2050號分別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5罪曾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部性界限(23年),
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
於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已給
予抗告人相當刑罰折扣(內部界限部分減少1年,外部界限
部分減少8年);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分別為詐欺(31罪)、偽造文書罪(1罪)之罪質,兼
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
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
告人引用其他法院定執行裁定,認原審裁定應執行刑過重等
語,因個案之罪名、罪數、宣告刑,暨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等項,與本案未盡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
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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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