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56號
KSHM,114,抗,45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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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裕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裕興(下稱抗告人)所犯
附表編號2、3及編號4、5所示之罪,皆罪質及犯罪手段相同
、犯行密接,應為接續犯相同罪之意涵,且抗告人犯後態度
良好,就法院所為判決從無上訴二審之情事,爰請給予抗告
人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定於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9月
間之刑度等語。
二、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抗告
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各該
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案增加經判決確定
之附表編號7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前開確定裁定定
刑之基礎核之已有變動,揆之上揭說明,自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確定。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受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與可易服社會勞
動之附表編號7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核閱本
案卷證無訛,是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雖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
部分,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增加經判決確定之
如附表編號7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前開各確定判決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有如前述
,則檢察官因而就抗告人所犯上開7罪所受宣告之刑,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並因而定該應執行之刑,即無不
合。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就附表所示7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前開7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5
月;此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前揭曾經
裁判之附表編號1至6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暨編號7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亦即有期徒刑3年4月。 
 ㈢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原裁定審酌受刑人附表
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6年5月,曾經合併定刑
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並考量附表各罪之犯
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
的相似,然被害人各異,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7所
示之罪則為轉讓偽藥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罪質、
手段、侵害法益不同,兼衡受刑人請求本件從輕量刑之意見
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
,核之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
原則、比例原則或責任遞減原則,復無顯然過重之情事,尤
無違反刑法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尚無
違誤之處。
五、綜上,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同原裁定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8年12月20日至108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5號 109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5號 109年11月30日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7月初至109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0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0年5月5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6月18日至109年7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110年7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110年9月1日 4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07年7月23日至107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110年10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110年11月1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7月 107年7月23日至107年7月26日 6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7月 107年7月23日至107年7月26日 7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2月 109年11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110年1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110年12月21日 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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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