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堂如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堂如(下稱被告)涉犯貪污治罪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而有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前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被告之羈押原
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同年10月5日起第2次
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嫌,有同案共犯、其他證人之證詞及對話紀錄擷圖
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審以被告所涉
嫌之上開二罪各為最輕本刑10年、7年以上之重罪,且有數
罪,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並多次推諉卸責於共犯
、避重就輕,尚待傳喚多位證人到庭釐清被告犯行,考量被
告與本案共犯、證人因公務長期往來均有私交,其又已任職
屏東縣政府多年,有一定職位、經驗及人脈,基於趨吉避凶
之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若被告
被訴罪名成立,可預見將面臨重刑執行,亦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所犯情節對
社會危害性非輕,審酌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併
參以現今通訊軟體私密、快速之特性,認其他替代處分均無
法達到防止被告勾串、逃亡之效果,而有羈押之必要,因此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衡諸上開原審為此強制處分之手段及審判所欲達成之
目的,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其次,關於被告雖有固定住居所、無異常出入境紀錄,及具
穩固之家庭、社會關係等情狀,何以仍認定被告有逃亡動機
與可能性之理由,業經原裁定詳加論述。原裁定亦針對被告
即便在屏東縣政府之職位非高,社經地位及所擁資源遠低於
其他共犯,猶能對日後即將到庭作證之共犯、證人產生相當
影響力,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依據,妥為說明。再酌
以被告之陳述與其他共犯、證人之證詞歧異甚大,而證人於
審判中翻異前詞,突為與偵查中相反之證述之情況,並非罕
見,本案既已定於114年10月23日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被告自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以
避免案情晦暗,使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經核原裁定並無任
何失衡、不當之處。另抗告意旨一再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抗字第2227號裁定主張原裁定違法失當,然本案與該案
並非同一或相關案件,亦無審級關係,且兩案案情有別,自
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