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9月17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宇(下稱被告)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雖於民國112年12月有
提供一支手機予郭祈峰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然自113年3月後
該手機已由被告自己使用;且被告所做之工作,僅是計算「
車隊」及「盤口」之所得之可替代角色,而非集團之要角;
再被告「並前科紀錄」,究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綜上,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
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經原審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
第7款規定,於114年8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審閱相關卷證資料結果,
認為:㈠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
資佐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自承於112年12月即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搜索查獲;且被告
自承有提供工作機,其工作為計算要回給盤口的帳、回報帳
戶尚餘多少受款額度、車手提領狀況,並藉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之報酬;參酌本案之被害人數多達43人,依被
告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情事。
四、原審審酌上情,因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
之手段代替羈押,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五、被告雖執上開抗告意旨提起抗告。然查,被告自承於112年1
2月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搜索查獲
;且其自承有提供工作機,其所做之工作係計算「車隊」及
「盤口」之所得,並藉此獲得25萬元之報酬;參酌被告⑴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8
6號判處拘役15日,於111年5月4日確定;⑵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3年7月9日確定;⑶因賭博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及拘役30日,於113年8月13日確定;⑷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14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意旨謂「被告並前科紀錄」,實有繆誤;且詐欺取財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
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之犯罪期間長約半年,被害人人數多達43人,原審審
酌被告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情事,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