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41號
KSHM,114,抗,44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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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翔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 年8 月15日裁定(案號:114 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
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
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
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 項案
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
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
智慧財產法庭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
明定。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
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並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19 條雖不在抗告程序準用之列,然應得類推適用。
否則,於抗告法院就抗告案件無管轄權時,倘逕以刑事訴訟
法第304 條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就裁定部分無明文準用
規定之理由,即據以駁回抗告,無異以立法計畫之疏漏剝奪
當事人救濟之途,有侵害被告訴訟權之虞;倘受理抗告而無
管轄權之法院置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於不顧
,逕為實體之裁定,顯又有違反管轄規定之瑕疵。自應認刑
事訴訟法第419 條立法之時,立法者並無意以限定準用條文
範圍之方式,否決法院採類推適用解釋之意,而係疏未慮及
嗣後另有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管轄之立法,以致刑事
訴訟法之抗告程序規範生有嗣後漏洞,自應本於憲法保障被
告訴訟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之規定,將管轄錯
誤之案件移送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072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扣案之SK-Ⅱ青春露等物品(詳如聲請
書附表所示,下稱本件扣案物),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之仿
冒物品,認為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原
審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裁定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
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2 款所列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則被
告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有管轄
權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準此,被告提起抗告,經原
審法院送本院辦理,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
,並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04 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5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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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