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40號
KSHM,114,抗,44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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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9號
                   114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崔嘉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7號、114年度聲字
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請將114
年度聲字第777號案件、114年度聲字第778號案件一起定應
執行刑,又114年度聲字第778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可否使用比例原則0.66、公平公義原則來定應執行刑?
請將114年度聲字第778號案件之應執行刑定在有期徒刑6年6
月。另請本著公正悲憫之心給予受刑人一個公理、公平之裁
定,給予受刑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予以受刑人一個最輕
、最有利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還有要
奉養65歲的母親,今後當懷再世為人之醒悟,絕不再犯等語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崔嘉麟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
確定,因而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法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下
稱乙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
,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
而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法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在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
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倘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
日期之後所犯者,則不能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甲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乙裁定)中,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民國112年7月22日,
抗告人在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經抗告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
後,檢察官即應向該管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如附表
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1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113年2月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許,均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刑確定之日
即112年7月22日之後所犯,故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不能與之
前所犯之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甲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乙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難以採認。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定應執行刑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
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
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甲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
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係在所犯罪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9
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堪認
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又抗告人此部分所犯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
之查獲經過係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定期通知到場接受
採尿送驗而查獲,且抗告人否認各次犯行等犯罪情節,有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前後為2件第二級毒品犯
行,其明知需接受採尿送驗,猶率然施用毒品,顯然視法律
於無物,復於到案後均矢口否認犯罪,堪認抗告人未有悔改
之意。甲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已具體敘明
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
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經本院考量刑罰手段
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因認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㈡乙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
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係在所犯罪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
徒刑10年10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亦未逾附表二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編號4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加計附表
二編號3、6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7月)之內部界限,
堪認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而抗告人此部分所犯
分別為詐欺取財罪(1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行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1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其所為各件犯行之犯罪行為時間
於110年5月19日,及介於112年2至4月間,有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此部分所犯主要為2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2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詐欺取財及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各1件,衡諸抗告人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造成毒品流通而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尤以抗告人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抗告人一
再漠視法律規定,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受
毒害,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
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
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而抗告人所受如附表二所示各
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其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9年7月,乙裁定於此外部界限、
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顯見乙裁定
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
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故乙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
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
自不足採。
 ㈢至抗告意旨所陳關於抗告人願悔改向善、重新做人之犯後態
度,及需奉養65歲母親之生活狀況等情,核屬個案審判量刑
時所應適用之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亦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
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甲裁定、乙裁定
不當,容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詞指摘甲裁定、乙裁定不當,均無所
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40號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 113年7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 113年9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77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113年8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113年9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43號
附表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6號 112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6號 112年7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號(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已易科罰金執畢】 2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6號 112年10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6號 112年12月14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 有期徒刑2年8月。 112年3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 112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 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1號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年4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114年1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114年4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12號(編號4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5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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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