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隆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隆慶(下稱抗告人)對於
所犯各罪深感後悔,犯後坦承且配合案件進行,惟所犯各次
販毒時間尚屬密集,罪質及法益侵害均相同,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原審竟就上開各罪與如附表編
號4所示幫助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3年,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抗告人現患骨癌
末期,面對未來充滿不確定性,希望可以從輕定應執行刑,
給予抗告人孝順老母之機會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13年6月25日,其餘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及原審為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編號5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
10月,各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85年2月,已逾30年,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應為30年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
定,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
月確定,加計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10
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已考量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2所示均係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整體犯罪時間橫跨112年5月至113年5月
而長達1年之久,且犯罪次數多,購毒者亦不盡相同,惟各
次販毒時間尚屬密集於各該數月份間,各罪之罪質類型及法
益侵害性均相同,如附表編號4所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
,則與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迥
異,犯罪時間與如附表編號1部分相隔僅約1月而屬接近,另
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
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及受刑人表
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暨衡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2部分
,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優惠,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經核原裁定所定刑期,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內部界限,
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
,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
前揭情事指摘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違平等、比例原則云云,
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12年5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 113年4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 113年6月25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12年5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12年8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 113年9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 113年11月5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13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113年1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114年5月22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13年3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13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13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13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13年5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13年5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13年5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僅記載案由,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另補充附表編號4「宣告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犯罪日期」如本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4有併科罰金刑外,本件其餘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宣告罰金之情形,聲請意旨未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罰金刑部分自非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 ⑵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5至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