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05號
KSHM,114,抗,40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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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昀珊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8月15日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係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昀珊(下稱抗告人)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判決
後,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
即「嘉義縣○○鄉○○村○○0○0號」,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
,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收受以為送
達,抗告人所辯與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不符,難為聲請
回復原狀之理由,且其逾上訴期間後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所提之上訴。固非
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
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
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
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
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
書之效力,固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
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然所謂「有辨別事理能
力」,固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惟仍需已具有普通
常識,能分辨事理能力者,始足當之;反之,若代為收受文
書者為患有精神病之人,能否謂已具有普通常識,可分辨事
理能力之人,即有疑義,此攸關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
權益之影響甚鉅,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詳加調查、審認

三、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23
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後,於114年5月2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
地即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號」,並由抗告人之同
居人即其父親謝○堂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
謝○堂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因該疾病出現幻聽,記憶
力減退及認知功能下降等症狀,目前於門診治療中等情,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4年8月28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
資料可參(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95,有效起迄日期
為93.04.28至永久有效),謝○堂既罹有上開精神方面疾病
,且正在門診治療中,謝○堂是否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
,實屬可疑,此部分攸關本件送達是否合法,進而影響抗告
人之上訴是否合法(按:原裁定並未載敘抗告人之上訴期間
於何時屆滿),自應綜合謝○堂之病歷或診斷證明等相關證
據,詳加調查、審認,原裁定未及審酌及此,未就謝坤堂
否已具有普通常識而可分辨事理能力之人部分加以調查,逕
裁定駁抗告人之回復原狀聲請及上訴,即有未當。從而,抗
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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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