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93號
KSHM,114,抗,39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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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皓前因犯強制猥褻罪,而受緩
刑之宣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號,下稱
前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2341號,下稱後案),惟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因而駁回檢
察官關於撤銷緩刑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僅短短「1個月
又12日」,即再犯後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
切悔悟之心;且再考量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另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下稱另案),在在彰顯受
刑人漠視原審法院所諭知緩刑之寬典,未能知所警惕,記取
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緩刑,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
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該案於113年9月4日確定,嗣
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16日更犯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4年2月5日確定;其另於緩刑前之113年7月13日犯另
案,經判處罰金2,000元,於114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各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6、31至44頁),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強制猥褻罪,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前案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2萬元調解成立,且於調解成立當時先
給付3萬元,而取得告訴人寬宥,並表示願給予受刑人緩刑
之機會。前案判決係衡酌上情後,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並命
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即按
期給付剩餘之9萬元),而受刑人已於114年3月18日給付告
訴人上開9萬元完畢等情,有前引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見本院卷第45頁)在
卷可按,足見前案法院已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拘束,則受刑
人既已履行前開緩刑條件,足見其確有悔意,是否有再執行
刑罰之必要,即非無疑。其次,受刑人所犯另案係於前案緩
刑宣告前所犯,其於犯另案時並無從知悉前案必將獲有緩刑
,此與受刑人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為,繼續再
犯罪,尚屬有別。再者,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未久即再
犯後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及另
案間之罪質迥異,各案間亦無關聯性,且後案經宣告有期徒
刑2月,另案經宣告罰金2,000元,刑度均甚輕微,足見受刑
人所犯後案及另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而觀
諸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4日至114年9月3日,而其
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確實僅有再犯後案,此有前引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尚難遽認受刑人仍有惡性反覆犯罪、存有高度
敵對意識之情形,堪認受刑人後案仍屬一時失慮偶發之再
犯,自難僅憑受刑人犯有另案及後案,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
告已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矯
正之情形。
 ㈢原裁定因認被告所犯之前案及後案,其犯罪類型迥異,犯罪
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
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兩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難認
被告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尚不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符合
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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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