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42號
KSHM,114,抗,342,202510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葉俊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俊華(下稱抗告人)先後
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1年2月確定;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檢
察官嗣就如附表編號1至9之罪聲請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9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被告另犯如
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檢察官再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聲請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惟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應執行之刑,不得
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自應將上開各罪視為一體更定其刑,而非如上述般
將各罪予以區分,再以先前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
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此對抗告人不公允,應准許抗告人
重新定應執行刑。因抗告人前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為
檢察官否准,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而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
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
月28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791字第1139044565號函認抗告人
之請求無理由而予否准等情,有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狀、上
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形式上觀之,高雄地
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
載拒絕受理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範疇,抗告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是受
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經高雄地院以99年
聲字第20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2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又與編號9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9
9年度聲字第29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又與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高
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以,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按照時序向法院提出定刑聲請,要無
恣意選擇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瑕疵。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各罪,業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5裁定
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抗告人在別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而更定
其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再
重行定其應執行刑。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最終經高雄地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
,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遵循定刑時之內部與外部界限而
為(外部界限即各罪總和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
限,遂以30年為限,內部界限則係以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8月),且其定刑結果並無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而屬過苛之特殊情形,亦未悖離恤刑本旨。從而
,檢察官於前揭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
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6年11月7日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3、894號 98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 99年6月10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6年 96年11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6年 97年1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96年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96年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96年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96年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98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 99年6月9日 同左 99年6月25日 9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99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 99年6月29日 同左 99年7月27日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99年4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5號 99年12月31日 同左 100年1月31日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99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