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國聲字,114年度,7號
KSHM,114,國聲,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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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114年度國聲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江雍正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上訴人即被
告暨聲請人 柯智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由本院裁定自114年8月5日起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
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訴人柯智勛兼聲請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柯智勛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
壹拾肆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柯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柯智勛等4人前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李建良鄭家維
陳克齊柯智勛等4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4年8月5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1
月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
齊、柯智勛等4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
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
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
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柯智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已坦承犯行 並積極配合調查,犯罪情節及分工方式均如實說明,已無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願意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 金,及接受限制住居、保護管束、電子監控,希望法院念及 被告犯下本件犯行時,年僅21歲,涉世未深,准予交保等語 。經查: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有 應予羈押之原因,業如前述,本案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此外,被告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本件被告柯智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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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