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庭 (完整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幼童發育致人於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
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庭(下稱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致人於死
罪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86條第5項、
第3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重大,
且前有滅證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李○諺(詳卷
)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具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依序於同
年6月5日、8月5日第一、二次延長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4年9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原羈押
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乃裁定自114年1
0月5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將其用於毆打被害人之球棒囑託李○諺
丟棄,目的並非滅證,而是不欲讓自己情緒失控時再執以毆
打被害人,另被告遭起訴後已就檢察官所指客觀犯行全數予
以坦認,致於審理程序中並無就犯罪事實傳喚李○諺等任一
位證人之必要,自不能再以被告偵查中所述與李○諺有所不
一,遽認被告於審理中猶有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至被告
所犯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3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因
而致人於死罪,固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但不能徒以
重罪即謂被告有逃亡之虞,實則被告與父母、外公外婆關係
密切,若獲交保,該等被告長輩既須在資力有限狀況下勉力
籌措保證金,一定會好好看住被告不讓被告逃亡,且被告並
無逃亡想法,只是想利用服刑前之期間好好陪伴長輩對其等
盡孝,況法院尚可輔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手段確保被告
不會逃亡,是本案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性,為此
求予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
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
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姓名詳卷,000年0月0日生)之母,而基於凌
虐及傷害之犯意,自113年6月某日起至11月6日止,多次徒
手或持用曬衣架毆打被害人之頭、臉、軀幹、四肢,期間尚
曾於10月初至10月20日間之某4日,手執鋁製球棒毆打被害
人之頭、腰、臀部等處,及於11月6日15時20分許,2度將被
害人水平捧起至自身頭部高度後往地板拋摔,致被害人受有
顱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性及對撞性腦挫傷等諸多傷害,被告
於同日15時23分見被害人眼神呆滯乃即致電李○諺(被害人
生父)返家,而隨李○諺共乘機車將被害人載往醫院急救,
惟被害人仍於1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因顱
損傷死亡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歷次訊問時坦陳前述客觀
犯行不諱,並據李○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3項
對於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重大,而該罪
係最輕本刑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既不諱言已將毆打被害人使用之球棒丟棄
,核與李○諺同日偵訊之陳述相符,則被告自已具使檢警再
難拿獲該作案工具之滅證事實,尚不因被告抗辯其動機僅在
避免自己再次持用以毆打被害人云云,即有不同之認定,是
被告自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依
辯護人於114年9月24日延押訊問時所稱量刑部分之證人訪談
已經結束等語,足見於原審審理計畫確定前,原不能排除被
告、辯護人乃有就量刑部分傳訊證人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持
續寄送予法院之「悔過書信」,充斥被告就自身何以為本案
客觀犯行之種種解釋及理由,而有待傳喚證人到庭證述等調
查方式予以釐清,則原審因認被告猶具串、滅證之虞之羈押
原因,經核尚無違誤可指,自不因被告目前坦認客觀事實,
而應可預期就犯罪事實部分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即謂被告
已不復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抗告
意旨此部分所述,顯不可採。
㈢被告所涉犯對於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乃最
輕本刑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佐諸被告於初次警詢、
偵訊就被害人身體之致死傷勢,既曾不實以被害人自行由床
鋪摔傷為辯;佐以李○諺於初次警詢中證稱:我接到被告電
話趕回家急著想將被害人送醫,但被告還想跟我聊天,一直
跟我說她害怕進去被關,我才沒有通報119或110等語,自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被告空言抗辯自己要無逃
亡之念,不足採信。
㈣被告本案所為讓年僅1歲之被害人長時間飽受凌虐終致死亡,
犯罪之惡性及危害重大,且具保等各項替代羈押處分之措施
,現均未能適當有效確保本案證據之完整、真實性,及確保
本案之審理及執行,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堪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抗告意旨所稱
被告之父母、外公外婆既須勉力籌足保證金即會好好看被告
,不讓被告逃亡等節,均無足動搖被告實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必要性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閱全案及相關事證,
斟酌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嫌對於未
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串、滅證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
114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為原審
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結論經核並無違誤。職是,被
告首揭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