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仁
義務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7、210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 被
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茲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是否罹有妄想症及案發時有無受妄想症影響等情,經原
審提供本案卷證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係罹有妄想症,且被告案發時係受
妄想症影響而為本案殺人犯行,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然查:
㈠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精神病史,凱旋醫院為鑑定時,亦只
有訪談被告2次(系爭鑑定書第1頁)或三次(凱旋醫院補正
資料),及訪談被告之配偶、胞妹各二次,是否足以認定被
告罹有妄想症,已非無疑。
㈡凱旋醫院鑑定團隊認定被告行為時有無受妄想症所影響(即
是否處於發病之狀態),應參考被告為殺人行為當下及行為
密接前後時間的行為狀態,及被告離案發較近時間的警詢、
偵訊筆錄等重要資料妥為判斷。此部分證人即鑑定人王富強
醫師(下稱鑑定人)亦到庭表示,判斷精神疾病患者行為時
有無處於發病狀態,犯罪時及犯罪前後72小時之影音資料,
是重要的判斷資料。
㈢原審檢送凱旋醫院之卷證資料,固無被告行兇當下之影音資
料,但有行兇前3至4小時、行兇後7至8小時之監視器影像,
及被告112年6月19日之警詢、偵訊筆錄、112年11月7日警詢
筆錄、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而被告有針對其於監視器影
像中各階段行為說明,亦已明述行兇後之滅證(清理現場)
計畫:因案發現場平時除被害人洪快祿外,少有其他人會進
出,且被害人於翌日週五(案發日為週四)沒有工作安排,
其預計於週五上班時以被害人手機在通訊軟體群組中作請假
之動作,如此會有完整的假日(週六、週日)可以好好清理
現場,並有將案發地點即高雄機務段左營機務分段加油設備
站(下稱加油設備站)之隨車機務休息室(下稱本案休息室
)上鎖。
㈣然而,鑑定團隊成員之心理師於系爭鑑定書(第23頁)提及
被告「行為的過程不是很周全(血跡沒擦完就離開)」,顯
然未完整閱讀本案卷證資料,鑑定人亦於審理中證稱:「當
時看到心理師這部分的描述認為沒有問題,基於互相尊重,
不會去確認其他鑑定團隊成員有無完整看完卷證資料,而自
己的部分,會大致將卷證掃一遍,認為重要的會打個記號,
若有資料需要蒐集或訪談個案再進一步去處理,會去看這方
面的卷證資料,有一部分資料不會去看,例如屍體之類的」
等語。而上開被告滅證過程之陳述,應係判斷本案被告是否
有發病,及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下稱辨識能力)、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稱控制能力)之重要證據,心理師
卻因「被告血跡沒擦完就離開」之事實即認定被告行為過程
不是很周全,鑑定人尚認為此部分陳述沒有問題,此與卷證
資料明顯不符,顯見鑑定團隊並未完整檢閱卷證資料,且是
未檢閱重要判斷依據之卷證資料,並非單純的屍體照片。
㈤既然原鑑定團隊未完整檢閱卷證資料,僅側重訪談所得資料
,實難認依此而得出之結論,能正確診斷被告是否有妄想症
,以及被告當下是否處於發病之狀態,故本案就被告是否有
妄想症,以及被告當下是否處於發病之狀態一事,有再送精
神鑑定之必要。
二、告訴人洪崇傑、洪綵爵、黃崇鈞亦具狀認為:原審認定被告
有妄想症且行為時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係依據系爭鑑定書
,然系爭鑑定書判斷被告有妄想症,僅以被告於鑑定時之陳
述為準,並無其他補強資料佐證,且認為鑑定團隊未詳閱卷
證資料,所為推論與客觀證據相悖,而認鑑定結果有誤。
既然原審是以有誤之鑑定資料認定被告有妄想症而未判決被
告死刑,在排除該錯誤後,自應當判決被告死刑。
參、被告之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未對系爭鑑定書中關於被告精神狀態如何影響其整體
行為控制能力之評述為實質探討,反依司法學者所認應就行
為之衝動性是否已超出被告所能控制之程度,檢視其行為控
制能力之標準,逕以本案未見被告因妄想症致相關能力受影
響,即認其並無因精神障礙致欠缺控制能力,尚難謂原判決
無疏漏,自顯有調查證據未臻完備、認事用法不當、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㈠經查,系爭鑑定書認為:「依照案主(註:即被告)的認知
功能水準,應可知道殺人是違法的行為,而就其犯案的手法
(事先持鐵鎚潛入被害人的休息室等待,事後買清潔劑欲清
理血跡、隱藏屍體)也顯示具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只是行為
的過程不是很周全(血跡沒擦完就離開),所以辨識行為違
法的能力沒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然回溯其源頭,案主會犯案
,是因為他長期陷在自己的幻想系統中,對於生活中些微事
件或一般的人際衝突,都容易被放大解讀為對他故意製造的
惡意,讓他長期感到恐懼及憤怒,無法再忍受。案主與被害
人在工作上的衝突,也因此被結合納入其幻想系統中,使他
對被害人的憤怒/仇恨感更為放大,最後才會得出一定要把
被害人殺掉的結論。故綜合評估,案主在犯案時因為受幻想
症所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達到欠缺的情形。」、
「…綜合上述,案主會犯案是因其長期受到妄想性思考之精
神症狀的影響而身陷在『不合理的合理思考(irrational ra
tional thinking)』之不合邏輯的思考中,所以對於生活中
大小事件或人際衝突,都容易被放大、誤解、扭曲為對他故
意製造的惡意或迫害,而使他長期感到深受迫害而恐懼及憤
怒。案主與被害人在工作上的摩擦、衝突,也因被結合納入
其妄想體系中,使他對被害人的憤怒/仇恨感更為放大,無
法再忍受而最後得出一定要把被害人殺掉的結論,終而發生
此不幸事件,簡言之,案主有因妄想性疾患導致喪失抗拒犯
罪衝動的意志能力。亦即案主涉案時之責任能力因受妄想性
疾患的影響,有精神障礙至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等旨(參系爭鑑定書第23、28-29頁),足徵被告確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㈡原判決對於系爭鑑定書所揭示之被告病理狀態,及該狀態對
行為能力所致之影響,均未為具體分析,反採司法學者見解
以被告於案發後所為湮滅證據及跳樓逃逸等行為,逕行認定
其具有完整控制能力,否定其因精神障礙致辨識或控制能力
欠缺之可能性,核與系爭鑑定書意見有所牴觸,亦未符合理
論上對控制能力所應評估之標準,難謂審認已臻周延,核有
調查不盡、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
㈢況被告責任能力有無,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關係被告權益甚鉅,自屬法院應踐行職權調查義務之事項,
原審如認凱旋醫院所提出之系爭鑑定書未臻明確,仍有就鑑
定意見請求補充說明,或命原鑑定機關擴充人數、改囑其他
專業機關續行或重新鑑定之必要。原判決逕以系爭鑑定書未
逐一就各項能力分析,無法判斷其推論過程合理、正確性與
否而未予採認,對於鑑定意見所指被告控制能力欠缺一事恝
置不論,未詳加析究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為完備之論斷,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足以昭折服,亦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
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關被告之犯行認定,確有解釋不當、違
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未依證據判決之違背法令,堪以援
為上訴之理由。
肆、審查原則
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
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明定:「行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
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審法
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
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
,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
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重新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之必要
㈠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
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
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本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法第64條第1項
第1、4、6款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
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四、為爭
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六、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及
落實集中審理精神,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基此,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據
之際,應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之態度,倘屬當事人、辯護人
未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應受本法第90條第
1項調查之限制。
㈡次按,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就已於本案
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鑑定之同一事項再行聲請鑑定者,宜說明
其認有重新鑑定必要之具體理由。」立法理由並敘明:「如
特定事項已於本案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鑑定,當事人、辯護人
再行聲請鑑定者,宜說明有重新鑑定必要之具體理由,如:
未及審酌之資料、基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
定之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爰訂定本條。至於偵查或審判中
實施之鑑定,當事人或辯護人如因未能事先陳述意見或提出
資料,對其基礎資料、原理或方法、鑑定人之專業性等事項
有所疑問,如無法藉由請求他造開示證據或面談鑑定人方式
釐清疑惑之處,而仍認為確有未及審酌之資料足以影響鑑定
結果,或仍無法解消對鑑定之原理或方法、鑑定人專業性之
疑慮者,當屬本條所稱具體理由,附此說明。」意即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鑑定時,如已能事先陳述意見
或提出資料,除有發生未及審酌之資料、基礎事實變更、鑑
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定之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況,當事
人、辯護人於國民法官法庭之第一審程序本不得就同一事項
再行聲請鑑定,則於上級審時自應同受此規定之限制。又施
行細則第298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
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
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
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第1項)。...
第一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
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而
有再行調查之需要(第3項)。」是以,第二審法院於判斷
新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時,亦宜審酌如調查該證據後,單獨
或結合先前經第一審合法調查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
是否有撤銷第一審判決的高度可能性。
㈢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
一有關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是兼取生理學及心理學的
混合立法體例。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其中「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的專
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
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的必要。因此,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
礙(如罹患思覺失調症、腦神經創傷精神病)或其他心智缺
陷(如智能不足、精神官能症)等生理原因,由於與精神醫
學之專業知識相關,必須仰賴各領域的專家提供鑑定意見,
法院在無足資形成判斷之基礎事實認知的情況下,除非鑑定
意見本身有形式上可見的疑慮,否則仍應依賴醫學鑑定,不
宜逕自推翻鑑定意見所認定的事實。
㈣原審將被告送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針對被告於行為時是
否患有精神病症,而該當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生理原
因,結果略以(系爭鑑定書第26頁參照):被告在本案發生
前無精神科或身心科就醫史,依據其犯案後在精神鑑定時之
陳述及綜合所有相關資料,被告所顯現之精神症狀經診斷為
妄想性疾患,而妄想性疾患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之精神疾病。另依據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5條對於身心
障礙之定義為「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
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觀諸被告因
妄想性疾患造成其近10年來有失眠、生活中驚恐害怕等情狀
,且此疾病嚴重干擾被告與鄰居、職場同事之互動相處等情
,另鑑定人亦到庭陳稱: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應無詐病之跡象
乙節明確(原審重訴卷二第66頁),系爭鑑定書因認被告之
妄想性疾患已影響其日常人際活動與社會生活之參與,應屬
因精神疾病構成障礙無訛。
㈤本院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從我出門到晚上睡覺,隔
壁鄰居在敲牆壁、亂停車,我打110報案至少20次,但報警
沒有用,因為沒有證據;工作上又有三個人搞我,隨便猜都
知道是被害人持續搞我10年,但我沒有證據,被害人對我職
場霸凌,一直破壞我的東西,我有跟主任講,可是處理被害
人一次,他就對我越狠一次。鄰居和工作上那三個人中至少
一個,都是「地下皇帝黨」成員,「地下皇帝黨」要監控我
、謀殺我,我的汽車、機車、安全帽還有家中的機器都被破
壞,安全帽還被抹碳粉,「地下皇帝黨」甚至對我妻兒下手
,我兒子制服、便當盒、足球鞋均因此不見。我殺了被害人
後,還看到「地下皇帝黨」繼續運行,我全家人都被跟蹤,
搬家也沒有用,「地下皇帝黨」會定位,搬到哪都找得到等
語(原審重訴卷一第20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35-138、202-
213頁),與前揭系爭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鑑定人亦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進行鑑定時尚表示,看守所之工作人
員、獄友也是「地下皇帝黨」成員,都要加害於他,連籃球
滾到被告身邊,被告都會認為是要陷害他的人所丟擲等語綦
詳(原審重訴卷二第70頁),可見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仍
陷於其妄想系統中。進一步對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
M-5)(系爭鑑定書第25頁、本院卷第181-183頁)中關於「
妄想性疾患,被迫害型」之症狀為:「A.出現一種(或多種
)持續超過一個月(含)的妄想。B.從未符合思覺失調症診
斷準則A。C.除了妄想或其衍生的影響外,功能並未顯著減
損,而且行為不明顯奇特或怪異。D.假如病程中發生躁症發
作期或鬱症發作期,其發病時間是短暫的。E.此困擾不是起
因於另一物質使用或另一身體病況的生理效應,且無法以另
一精神疾病作更好的解釋。」、「被害妄想型:當妄想主題
牽涉到個人相信本身被人謀害、欺騙、監視、跟隨、下毒或
是下藥、惡意毀謗、騷擾,或是阻礙追尋長遠目標時,適用
此亞型」等情,與被告所展現之病徵相互吻合。故系爭鑑定
書因此認定被告罹患妄想性疾患已影響被告日常人際活動與
社會生活之參與,而屬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乙節,應無
疑義。
㈥系爭鑑定書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與卷證資料未盡相
符之疏漏(以「血跡沒擦完就離開」逕認被告行為過程不是
很周全),惟此部分僅為系爭鑑定書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行為
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程度之依據之一,不影響被告有無
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判斷,而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
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降低致可否適用刑法第19條一事本屬法
院職權,鑑定結果僅供作為參考資料,不拘束法院(詳下述
);況系爭鑑定書在上開疏漏存在之情況下,仍作出被告之
辨識能力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結論(系爭鑑定書第23頁),
且不論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原審,均認定被告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未受妄想性疾患影響。職是,系爭鑑定書之上開疏
漏實為一無害瑕疵,此外並無出現未及審酌之資料、基礎事
實變更、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定之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
情形,本院自不能僅因原審未採與系爭鑑定書相同之結論,
即認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二、關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
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
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依施行細則第305條規
定及其立法說明:本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之事實等。而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
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
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
據者,則不屬之。舉例而言,依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認被害
人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一審法院與其他證據綜合
審酌結果,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擊傷被害人,並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不能認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以,
第二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
判斷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而須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有關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刑法第19條
第1項),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第2項),攸關被告之行為是否不
罰或得否減輕其刑;鑑定人(機關)受託針對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障礙程度如何,固得本於專業或特別之知識、經驗提供
鑑定意見,然因此類鑑定仍須由鑑定人(機關)依其鑑定所
得為主、客觀之判斷,不能完全排除融有實施者之主觀因素
,法院自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詳予審酌,不能率予採
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罹患妄想性疾患,出現被害妄想、輕微
幻覺等症狀(系爭鑑定書第22頁參照),然精神疾病患者之
病理變化乃一繼續性之過程,並非時刻、持續處於精神疾病
症狀影響之狀態,因而可藉由觀察研判其潛伏期、症狀起伏
、治療與否及療效等,推斷其在特定期間之精神狀況。
⒉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被告於與案發時間相近之警詢、偵查中迭陳:我看到被害人
112年6月1日有來上班,當天工作比較少,我過去發現本案
休息室窗戶沒有上鎖,跟平常有上鎖之情形不一樣,我就先
去拿工具,再從該窗戶爬進去本案休息室等被害人進來。嗣
被害人走進加油設備站之值班室(與本案休息室相連通,下
稱本案值班室)坐在椅子上,我從本案休息室進入本案值班
室,一手拉被害人的椅子,一手拿鐵鎚敲他後腦杓,再把被
害人拖進本案休息室開始敲他全身,他一動我就敲,敲到被
害人完全不會動為止,我有把本案值班室的門關起來,但沒
有上鎖,因為加油設備站很少會有人經過,然後我爬窗戶離
開現場,把鐵鎚和裝鐵槌的背包拿去別處丟棄,又因為殺了
人心情很緊張遂前往半屏山冷靜,最後再去汙水處理廠拿破
布,並購買抹布和清潔劑回到現場。本案休息室的血跡太多
,沒辦法一次處理完,我想隔天是週五,被害人沒有加油工
作,也不會有人過來加油設備站附近,週末比較有時間慢慢
想要怎麼處置現場和屍體,於是我把被害人手機收起來,一
方面想說隔天(週五)用他的手機在工作群組請假,另一方
面是我怕有人打電話給被害人,會發現我殺了被害人。隔天
凌晨警察找上門,我就逃到住處附近房屋的屋頂跳下來,我
想自殺,不然被警察抓到我也是死路一條等語(檢證一卷第
697-702頁、檢證二卷第263-269、273-279、285-293、297-
300頁),足見被告清楚認知殺人乃犯罪行為,對其犯案之
動機、過程及事後收尾動作,均有相當之算計,且其下手行
兇前、中、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與肢體協
調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應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欠缺或
顯著降低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
司法實務上在評估被告之控制能力時,多引用臺灣精神醫學
會編撰之司法精神醫學手冊輔助判斷(檢證一卷第749-757
頁),即以被告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避免逮捕
之能力、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等各點,判斷其行為之衝動性
是否已超出被告所能夠控制之程度(其中「可預見性及可避
免性」與原因自由行為有關,本案無此狀況,以下省略不予
討論),茲分述如下:
⑴做選擇之能力:被告供承:我想殺害被害人已久,一直在等
待機會,112年6月1日被害人有到加油設備站上班,且工作
量少,平常加油設備站就很少人出入,我在本案發生前就偶
爾會到本案休息室確認窗戶有無上鎖,往常都有上鎖,當天
剛好沒上鎖,即可藉由攀爬該窗戶進入本案休息室,較不易
遭被害人發現、監視器攝錄到,因此決定當天下手等節(檢
證一卷第699-701、720-721頁),足認被告多年來一直伺機
而動,直至適合之時間、地點、行動路徑均水到渠成始進行
犯罪,被告從預備至實施殺人行為,具有一種組織性、條理
性及期待成功性,在這些行動之過程中,即使貫串被告等行
為之動機乃是基於其妄想內容(被告認定被害人長年以來對
其處處霸凌),然其肢體動作並未受到妄想性疾患之直接控
制,被告仍在不同選項間進行選擇,以完成其犯罪計畫。
⑵忍耐遲延之能力:除原判決中所提及,被告等待最適合之日
子、時機以殺害被害人外,被告尚陳稱:我主要是想殺被害
人,但如果其他人已到達我想殺之程度,我也想殺,陳耿彬
還沒有到達我想殺他之程度等語明確(檢證一卷第726頁)
,可見被告並無從事殺人犯罪行為之衝動性,從行兇對象之
擇定到行兇方式,被告均能加以控制,暫時壓抑殺人之衝動
以獲取最佳、最有效率之結果。
⑶避免逮捕之能力:被告自恃非常了解加油設備站之運作時程
及出入狀況,不急著將事發現場整理乾淨,準備趁週五、週
末時間好好處理,同時不忘藏放被害人之手機以便翌日使用
被害人名義請假,避免其他同事起疑,甚至在警察上門後,
為躲避追捕而跳樓,業如前述,則被告具有避免逮捕之良好
程度,應無疑義。
⑷從而,被告之妄想性疾患並未顯著影響其行為之衝動性,其
決意依辨識而進行殺人行為,控制能力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⒋準此,被告固因受妄想性疾患影響,誤認被害人長久以來作
出各種欺負其之行為,遂對被害人萌生殺意,深信唯有殺死
被害人,始能終結被害人之迫害舉措,惟此僅為被告之犯案
動機、緣由,被告行為時,不僅判斷法律規範之能力無減損
,且在做選擇、忍耐遲延及避免逮捕之能力上,亦表現非差
;又被告於事發後能詳細陳述其殺人行動之源起、順序,顯
見其對案發經過均有清楚認知、記憶,亦能仔細計算行兇過
程,是被告於殺人行為前及過程中,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
受、反應與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並有足
夠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亦無顯
著減低之情形。
⒌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於112年6月1日10時32分許,趁
被害人在本案值班室不注意之際,自本案休息室衝出,旋以
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復將被害人拉倒在地後拖進本案休息
室內,再持鐵鎚敲擊被害人全身各處,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
之結果,且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
著降低或欠缺之情事等節,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並說明不
採系爭鑑定書結論(被告行為時欠缺控制能力)之理由。經
核原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
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作與系爭鑑定書不同之認
定,即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及未請求凱旋醫院進一
步鑑定或說明屬未盡調查之違法等上訴理由,均無所憑取。
三、關於原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
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
7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
而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
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
: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
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查原判決分別就被告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等加以敘
明,復參酌檢辯雙方、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
,就被告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判決已充分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所說明之量刑情狀均屬
合理,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
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
其量刑自屬妥適。
㈡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固表示告訴人洪崇傑、洪綵爵、黃崇鈞
仍希望判處被告死刑乙情。然而,死刑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法
定刑之一,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
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
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者。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
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
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
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
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
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
最嚴重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
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
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
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犯罪情狀(即刑法57條第1至3款、7至9款之科刑標準),
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
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
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又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法院於個案量刑時
,尚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刑法第57條
第4至6款、第10款之科刑標準),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
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
,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因自認受到被害人長期霸凌,即基於直接故意伺機下手
殺害被害人得逞,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
理上無法磨滅之痛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所生
損害重大。其次,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兇器為鐵鎚,係趁被
害人工作空檔未注意之際,自被害人後方下手猛敲其頭部,
再敲擊身體各部位,造成被害人腦部重創、身體多處骨折而
當場死亡,可見被告出手力道甚重、犯罪手段殘忍,已該當
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⒉復考量被告患有妄想性疾患,雖未達刑法第19條可減免其刑
之程度,然其思考固著,堅信有「地下皇帝黨」之犯罪集團
,造成其缺乏羞恥心,進而影響被告之犯後態度,即其於偵
審程序始終坦承犯殺人罪,卻並無悔意;併參考檢察官於原
審請求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之意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41頁
)。
⒊又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重訴卷二第167-1
68頁、檢證二卷第54-59頁參照),其先前亦因罹患妄想性
疾患而認定鄰居「刻意找碴」,即持鐵鎚敲打鄰居之天井蓋
、出言辱罵鄰居,終經法院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
然侮辱罪確定,然若除去精神疾病之影響,被告應非慣常犯
罪之人,非無教化之可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及患有妄想症疾患、在本案中因逃避警方拘捕而跳樓導
致腿部受傷等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4頁、
檢證一卷第399-409頁),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死刑,使
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是被
告、檢察官之上訴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陳秉志、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