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仁
義務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金仁(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示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8月28日第一
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
日訊問被告暨綜合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嫌疑重大
,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
本院則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23日宣
判,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
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
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斟
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進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
月2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