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誠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
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誠軒(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9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宣告刑之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犯後已認罪知錯,
於原審與被害人鄒明璋(下稱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2萬元後,被告上訴仍願再賠償被害人18萬元,
每月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甚詳。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固均有自白,惟於警
詢中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單純受託幫忙駕車載
林志鴻外出,我不知道林志鴻下車做何事等語(警卷第71至
77頁),於偵查中稱: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也沒要詐騙被
害人,我載林志鴻去高雄,沒有想過他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
要向被害人收款等語(偵卷第109至115頁,是以被告於警、
偵始終否認犯行,是以無從適用前揭減刑規定。
四、上訴論斷: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角色,助長詐騙歪風,使本案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以2萬元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被害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99號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訴
緝卷第219至223頁)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
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
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緝卷第200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認原審業就被
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對照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在法定最低度刑加上有期徒刑3
月,已屬從輕。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願再賠償被害人18萬元
,每月給付5千元,惟被害人要求被告每月給付1萬元且需被
告之姐出面擔保(本院卷第98頁),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且經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綜上,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殊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