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熙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原金上訴卷第41、70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僅係得減輕之
事由,且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縱予減
輕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查被告林熙壘貪圖快
利不由正途,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本案中
出面向告訴人劉貴華收取詐騙款項,而之所以終局未能獲取
財物,完全係因告訴人本身察覺有異,積極報警並配合查緝
所致,與被告毫無關連,更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
,故被告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在主觀及客觀上實與既遂犯全
無差別;而原審判決對此單純因告訴人、員警之行為所造成
之未遂犯情節即予減刑,此認定將使告訴人警覺防範、員警
辛苦查緝等措施,反而成為被告得以減刑之優惠,於情理法
均有未洽;加以被告係加重詐欺罪之正犯,原審法院卻僅予
量刑有期徒刑6月,其刑度已極接近僅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之從犯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難以給予有效之警惕,
並遏止此類犯罪之擴大,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重量刑等
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與共犯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最終告訴人未交付財物,屬未遂
犯。考量本案犯罪未遂之情狀,乃係告訴人於稍早發覺遭詐
騙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報警處理後,於同年月19日利用擔
任車手之被告出面時配合警方將被告查獲,足見此次約定面
交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自始亦無依本案集團指示交付財
物之意思,此與倘告訴人確已誤信詐術擬交付款項,僅因故
未能使被告順利取得款項之情況相較,告訴人財產法益遭侵
害之風險顯然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實行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
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階段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而其在本院
審理時雖未到庭,然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亦未
於第二審程序中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為相異之主張,應堪推認被告已認同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認定
,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且經原審判決認
定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至被告涉犯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並因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關於減刑事由應一體適用該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判決已說明綦詳,不再贅
述)。而被告雖於偵查階段、原審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至其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已堪推認被告仍採取與第
一審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之理由,亦經載敘如前,復經原
審認定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所犯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符合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共二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
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
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著
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
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所
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案係因告訴人警覺未受騙而止於未
遂、被告係加重詐欺罪之正犯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事由裁
量審酌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
事由,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雖較接近最低處斷刑,
然經參酌前述本案未遂情狀係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一節後,已
難率謂有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輕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本案犯行未遂係因告
訴人警覺及警方積極查緝之結果,非出於被告己意中斷犯行
所致一節,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
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或結果之不
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確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
者而言。倘係因外力之介入而致犯罪不遂,乃屬障礙未遂,
二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要件定義不同,適用之法律效
果亦有別,倘行為人符合中止未遂之事由,係依刑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障礙未遂適用同法第2
5條第2項「得減輕」者更為有利。則本案既係因告訴人未陷
於錯誤而未達於既遂,非屬被告出於自己意思中止進行犯罪
之中止未遂,原審判決適用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屬
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恐已混淆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
之差異,即難憑採。另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定之宣告刑
已接近一般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度一節,因本案適用二項減
刑事由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業如前述,則原審
量定之宣告刑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度相近,乃係適用
複數減刑事由所致,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已於處斷刑區間擇定
刑度之適法性。從而,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刑
法第57條所揭示諸般事由,亦無何濫用裁量或失輕情事,業
如前載,本院上訴審各該量刑基礎亦無變動,檢察官執前詞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
卷為憑(原金上訴卷第53、67、75至77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