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瑋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98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
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甲○○(下稱
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
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實際獲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於原審
審理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在案,是其此部分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以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失金額計算,被告雖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7,000元,又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依約履行賠償15萬元完畢,但告訴人係受有50萬元之損失,
被告僅賠償告訴人顯不相當之金額15萬元,揆諸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案不應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予以減刑。
㈡又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得社會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
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
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
而失其平。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為
圖謀非法所得,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監控現場取款車手向被
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收水車
手,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其犯行嚴重影響社會之金融秩序,並助長
詐騙歪風,犯罪情節已非輕微。雖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15萬元,但相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50萬元,不
到三分之一,填補損害尚有相當差距,被告所為對社會產生
相當程度之危害,實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㈢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該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信昌公司」、「信昌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印文,及被告偽造「
張雨晨」印文、署押、偽刻「張雨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業者偽刻「
張雨晨」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大熊」及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本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自述獲有7,00
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茲將新舊法之適用比較析之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
刑要件較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較有利於被告。
⑸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均為自白,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罪,故就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犯行)部分,依法即無由
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依約履行賠償15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乙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之
刑事陳述狀暨檢附之匯款憑據及原審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審原金訴卷第97至
104頁),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咖啡廳吧台人員、月
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
核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
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所量之刑尚稱妥適,並無任何量刑過輕
或偏頗不當之失。
⒉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雖繳回其之報酬7,000元,但被告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以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失金額計算,而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因而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乙節,固非
無據。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不包含其他
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
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報酬7,
000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援引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指摘原審適用上揭法則予
以減刑實屬不當乙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認其
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為由,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宣告緩刑3
年,固非無見。然因被告除本案被查獲外,尚因另涉犯其他
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
9號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70號偵查
終結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38頁)
。衡酌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犯上開數宗詐欺案件,足認被
告守法意識不足,並非一時失慮而違法,亦非毫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原審逕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
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