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34號
KSHM,114,原金上訴,3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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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淑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淑美已預見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倘若交付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將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使取得其帳戶者以該
帳戶供作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
中午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梓玹」之人,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予「張梓玹」(無證據
證明葉淑美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梓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為3人以上)。「張梓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20時14分,假冒臉書賣家向
周宥心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038元出讓李泳演唱
會門票等語,致周宥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51
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之人加以提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周宥心發現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宥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葉淑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99頁),且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至
104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下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梓玹」使用,之後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宥心(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
之人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籌醫藥費要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給「張梓玹」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63、6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剛出院,需要一筆
醫療費用才去貸款,而對方有出示「張梓玹」之身分證正反
面及健保卡,所以被告認為對方應該是真的貸款公司,方會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被告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梓玹」,
並提供密碼予對方使用,嗣「張梓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20時14分,假冒臉書賣家向告訴
人佯稱:可以7,038元出讓李泳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至
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9至61頁),並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警員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件在卷可
憑(警卷第19至21、53至58、62至69、71頁);此外,告訴
人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22時
59分許即遭不詳之人加以提領,亦有被告之上開本案帳戶客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故被告提供「張
梓玹」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之收款帳戶,旋即遭人全數提領,以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
工具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
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
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
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
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
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
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
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
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提
出提款卡,才可以把錢匯進入戶頭,所以才把提款卡給他;
我之前有申請OK忠訓貸款,但沒有通過,後來對方就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因為現在可以申請貸款,要跟另外一家銀行貸
款,所以需要提款卡,對方說叫我把錢全部領出來,並說貸
款的錢會匯到我的存摺裡面,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警
卷第25頁,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
張梓玹」聯繫,雙方未曾見面,亦對「張梓玹」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
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本案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再參以被告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中,「張梓玹
於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向被告表示:「店員有問你
寄什麼 你就說小禮品之類的就好」乙情(警卷第44頁),
亦得見被告在超商寄送上開提款卡前已知悉「張梓玹」希望
其使用不實方式寄送以掩人耳目。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又陳稱:其與「張梓玹」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張梓玹
有說「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
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偵卷第51頁)的意思,是說用別的公
司的名稱來貸款的話會比較多錢,「張梓玹」是說要幫你我
美化帳戶,這樣才可以貸款多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益足徵被告既然經由「張梓玹」告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以提高獲得貸款之機會,顯然被
告明知「張梓玹」將以本案帳戶資料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
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
係以欺罔之手段致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亦即
,被告在事前已認知「張梓玹」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
取貸款之不法份子,竟仍同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梓玹
」使用,堪認被告在與「張梓玹」聯繫時,主觀上即已自願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為其製作虛偽金錢
流向。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順利貸款而為之,故主觀上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縱使被告確有借款真意及還款意
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無法順利貸得款項,
其償債能力堪憂,卻仍以欺罔之手段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
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後,再將還款之可
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
主觀上並非毫無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認知,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謂可採。
 ⑷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被告在113年6月5日中午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前,分別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14分
許、同年月5日上午7時48分許,自本案帳戶各領出1萬元、1
萬7,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之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
622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
。得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即已特意將全部帳戶餘額提
領至僅餘622元,爾後始提供予「張梓玹」使用,此舉顯在
防範將本案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可能導致之財物損
失,足認被告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張梓玹」使用一事心
存疑慮,故被告係在確保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安全無虞後,始
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張梓玹」使用,容
任「張梓玹隨意動用該等帳戶作為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
掌控之目的使用。易言之,被告為求自身貸得款項,卻罔顧
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
財物損失之高度風險,猶提供本案帳戶予「張梓玹」使用,
使不法份子得以自由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
已有可議。況且,被告既係為「美化帳戶」方便貸款之目的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張梓玹」使用,卻又事先將自己具
有正當來源之帳戶餘額提領至僅剩622元,反而彰顯被告之
財力不佳,顯然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美化其帳戶之目的不
合,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只為保障自己財產不致因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而受有損失之考量。是以,被告縱非明知,但其
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被不法份子持
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險,卻
仍基於自己縱使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
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
於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害之上,顯有容任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甚明。
 ⑸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借用自己之帳戶資料,即可能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利益相關之犯罪工具。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既係基於「美化帳戶」即製造虛假交易紀錄之目的,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梓玹」使用,即已明知「張梓玹」乃係以假造虛偽交易紀錄使銀行陷於錯誤以核准貸款之不法份子,則在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而喪失實際支配管領力後,對於該等帳戶係由不法份子持有,可能被作為自己無法掌控之不法目的使用一事,與其他單純在網路上求職而受騙交付帳戶之情形相較,自應具有更高之預見可能性。況且,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51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人生閱歷、社會經驗,在現今網路蓬勃發展、資訊大量流通之年代,被告尚會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與「張梓玹」互相聯繫,顯然其並非生活封閉、資訊隔絕之人,則其對於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成為詐欺帳戶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對於「美化帳戶」之貸款手法恐涉不法一事,亦應有所認知,卻輕信來路不明之網路訊息,及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張梓玹」說詞,只因自己經濟困窘而有貸款之需,即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法份子使用,不但毫無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有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反而在交出帳戶資料前特意將帳戶存款加以提領以避免自己之損失,顯係只以自己之利益為考量,完全不顧及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無訛。
 ⑹另倘若被告已認知其所謂「美化帳戶」之行為,將被作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則其理應成立「確定故意」,而非「不確定故意」。正因被告同意「張梓玹」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主觀上認知其係將本案帳戶交付不法份子作為向金融機構詐貸之工具,然依其智識、能力,及與「張梓玹」聯繁之過程中,尚自「張梓玹」處取得身分證、健保卡等資訊,用以確認其身分之真實性(偵卷第69、70頁),暨其交付本案帳戶前,已先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加以提領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不法份子之說詞無法盡信,顯無從排除本案帳戶被挪為其他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且因本案帳戶已脱離被告之實力支配,其亦顯然無從防免「張梓玹」使用本案帳戶向一般民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卻為求自己順利獲得貸款,即容任「張梓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工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自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⑺至辯護人雖以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身障補助的帳戶,該帳戶
於113年6月7日有4,049元之身障補助款存入,而此部分金額
也被詐欺集團領走,故被告亦係遭詐騙集團所騙之被害人等
語置辯。惟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已
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自身於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被領取一事
,作為其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依據。況且,縱令本案帳戶為被告收受殘障津貼之帳戶
,然觀諸被告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得見被告向「
張梓玹」表示其在113年6月5日中午時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出(偵卷第79頁),易言之,被告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寄出前,上開殘障津貼之存款並未存入;而被告於偵查中又
供稱:其在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前,已將該帳戶內之存
款全部領出(偵卷第21、22頁),更足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前,本意就是要將該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提領,以避
免自己之損失。從而,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
上顯係基於自己之利益為考量,完全不顧他人財產法益有可
能因此受到損害,故尚難僅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後仍有其可收受之其他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乙節,即可反推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職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並無法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
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於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
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本院判斷:
 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為求順利借貸之目的,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
使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遭不詳之人
予以提領,不僅使告訴人被騙後蒙受金錢損失,並因此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使告訴人難以求
償,所為自應非難。另衡酌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受騙金額
為29,985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前有毀棄損壞、違背安全
駕駛、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就本案坦承客觀事實但否
認主觀犯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與否之判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告訴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 款至本案帳戶,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用 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並無支 配管領權限,且該筆款項未經查扣,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 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 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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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