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子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藍子荃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子荃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90至9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則非在本院上訴之
範圍。
二、被告藍子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立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犯罪所得為
新台幣(下同)8000元,被告已經深知悔悟,不敢再犯,希
望法官可以讓被告繳回犯罪所得,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改判
較輕的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部分:
本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惟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刑
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
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
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以被告必須係承認
詐欺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始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惟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再視被告未交代部
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
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述,
即認已經自白認罪,即依本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查本
件被告於警詢供稱:「(你為何要提領該款項?)當時是因
為上網找工作,相信對方,幫對方領錢」、「(據你上述所
稱,是因為上網找工作,聽從對方指示,幫對方提領匯入帳
戶的金錢,並將錢交給對方,卻沒有獲利,你為何還要繼續
幫對方提領?)當時是想說對方後面會不會介紹工作給我,
所以才一直幫對方,結果後來也都沒有」、「(你有無當時
找工作之相關對話截圖可以提供?)都沒有」等語(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本
件警詢時僅稱其僅因找工作而聽從對方指示為之,未見有何
認罪之相關表示,故自難認有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辯護人固以:警方在製作筆錄的時候,只有問被告參與
犯罪的內容,然從被告的供述其實已坦承主要的內容,警方
並沒有問被對於犯罪事實是否認罪,另偵查中檢察官亦沒有
開庭,以致被告無法在偵查中回答對本案是否認罪之機會云
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應承認詐欺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合於刑法自白認罪
之要件,本件被告既於警詢陳述其僅因找工作而聽從對方指
示而為,業如前述,故難認有承認犯罪之主觀犯意,自不得
僅以警方未詢問其是否認罪,而推認被告已符合警詢自白。
另檢察官偵查中若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自得逕行偵結起訴
,並不以有開庭之必要,故辯護人認檢察官未開庭致被告未
有自白機會云云,亦有誤會。再參以本件起訴書被害人為張
懿嫺,而另案起訴書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6
7、31361號《另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害人為黃聖鐘。兩案並
非同一人,犯罪事實亦相迥,故非同一案件,則被告雖於另
案偵查之自白,自難執以作為於本件偵查中自白之依據,故
縱令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仍核與本條例第47條規定
減刑之要件不符。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二罪,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
⒈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已有未合。另被告已於本院前審繳回犯罪所得8000
元,雖未符本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然仍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
其所為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適用法律及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
⒉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
人遭騙匯入之款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又使幕後行詐
術之人得以躲避查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見本院卷第96頁),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㈢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未及於沒收部分),故沒收部分非
本院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