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226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2263A號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即起訴書所載
A男)為代號BQ000-A11226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即起訴書所載B女)之父親,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因不滿乙女交男
友,竟各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分別對乙女實行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甲男戶籍址(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住所)內,不顧乙女抗拒,即將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
內抽動,以此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一次。
㈡於上記㈠行為日後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某日時,甲男駕駛其兒
子之車輛搭載乙女出門,行至本案住所所屬村落某無人之處
後,在車內以言語威脅將對乙女男友家人不利,致乙女因擔
心男友家人生命安全受到危險而不敢反抗,任由甲男將陰莖
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為性
交行為一次。
二、案經乙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
範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下逕
稱乙女)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被告、證人丙女及A1分
別為乙女之父親、胞姊及母親,均為與乙女有親屬關係之人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告、乙女、丙女及
A1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合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原侵上訴卷第101至102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
案,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乙女之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病歷資料、乙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Instagram及Messenger對話截圖,及乙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為憑,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起訴書關於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強制」態樣,僅記載「強
行將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等語,且係依照被告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內容(警卷第2頁、偵卷第38頁),認定事實欄
一㈡行為地點係在車上,而與乙女警詢證述內容稍有出入。
本院綜參證人乙女於警偵階段證稱:事實欄一㈠案發時被告
進房間開始對我毛手毛腳,我有抗拒他,接著被告就用手指
及陰莖進入我的陰道內,有一次是我怕被告去找男友,所以
跟著被告出門,被告將車停在祖母家附近,我當時不知道被
告要做什麼,我就跟著進去祖母家,進去後被告拿男朋友威
脅我要陪他,我就聽他的話到祖母房間床上,被告就對我性
侵,另被告會以散心為由帶我出門,在車上發生性關係,因
為我會怕,他總是用我男朋友一家的生命安全威脅我,我很
擔心,被告有口語威脅並恐嚇等語(警卷第5頁至反面、偵
卷第27頁),及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發現乙女交男友後,有威
脅對乙女男友家人不利等語(原侵訴卷第106頁),可知乙
女所指述在某次與被告共乘車輛出門之場景,被告曾以言語
表達倘不聽從被告意思與之性交,即會對乙女男友不利之情
節確有所憑。然乙女其後於偵審中即未再就事實欄一㈡之案
發情節為具體證述,以致無從釐清此次行為地點究係在車上
或乙女祖母住處,則本院稽以被告歷次應訊時未曾供述行為
地包括其母親住處,乃同於起訴書之認定,以被告所供情節
為依據,爰審認犯罪行為地及補充犯罪手段如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乙女之父親,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
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強制性交罪予以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衡酌本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性自主權益,且因
行為人有使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手段,是類犯行往往造
成被害人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甚至影響被害人往後生活甚
遠,已難認有何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社會大眾
對於此種犯罪亦較難萌生同情之感受,遑論係親生父親對女
兒為此種行為之情況。則被告身為乙女之父親,非惟不思照
顧關愛乙女,竟僅因不滿乙女交男友,基於報復動機對乙女
實行本案非僅一次之犯行,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
可言;且經細觀卷附被告與乙女之對話截圖(原審不得閱覽
卷第39至49頁)所示被告對乙女交男朋友此事抱持之態度可
知,被告不斷關注乙女使用通訊軟體之動態、掌握乙女之定
位,並對於乙女不讓其觀看與男友之對話紀錄感到不滿,多
次使用諸如「沒關係你們可以繼續交往,啊我就過我自己的
生活頂多就這樣而已」此類情緒勒索之話語,乙女則在對話
中不斷懇求被告相信,甚至向被告道歉表示是自己的不對、
自己真的很爛、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足見被告不甚尊重乙
女之人格自主權及隱私權,使乙女處於反覆自責、力求符合
被告期待之狀態;而乙女因本案身心狀況轉為不佳,已達須
求診之程度,此節除據乙女證述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2
8頁)外,亦有前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屏東
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附卷為佐,更徵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非小
。則雖乙女於偵審歷程中一再表達已原諒被告、希冀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之意見,姑不論乙女事後表達原諒之舉,究係
出於親情天性、擔憂失去家中經濟支柱、害怕父親對自己的
觀感或其他原因,抑或兼而有之,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在客觀
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更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職是,被告本案所
犯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外,被告尚分別基於
強制性交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後、同年11月1日前某不詳
二個日期,在本案住所內違反乙女意願,強行將陰莖插入乙
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共二次。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
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
,不能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
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而關於被告被訴分論併罰之多次犯
行,法院憑以認定有罪之各項證據,尤須逐一印證、剖析,
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
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
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女警偵指述、被告與乙女之通訊軟
體Instagram及Messenger對話截圖、乙女之寶建醫院診斷證
明書、屏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坦認包含事實欄有罪部分在內共有四次之強制性
交行為(原侵上訴卷第11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乙女於偵查中針對所謂第二、三次遭性侵之時間地點均非明
確,原審判決亦已說明乙女關於時間點說詞之疑義,則被告
自白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此部分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針對本案被害情節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共強迫我發生
至少五次性行為,我記得第一次及最後一次,中間的記不清
了,第一次是112年10月被告發現我交男朋友當天(即事實
欄一㈠),第二、三次過程我記不清了,大概就是被告會用
要散心為理由帶我出門,在車上發生性關係,第四次是我跟
著被告開車出門到祖母家附近(即事實欄一㈡,關於地點部
分前已敘明本判決不採之理由),第五次即最後一次是11月
,我因憂鬱症去醫院掛急診返家那天,被告對我說他既然都
答應我可以交男朋友了,那我應該也要陪他,我就被威脅進
去我房間,被告逼我把衣服脫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等
語(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其後偵訊時證稱:第二次跟
第三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我記不得了,第四次和第五
次我也不記得了,我不想看自己的警詢筆錄,我不想回憶,
發生此事後我有跟同事、哥哥、姊姊和姑姑說過等語(偵卷
第27至28頁);迄於原審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身分傳訊乙女
到庭,然乙女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拒絕證言,遂未能
再就本案細節為進一步說明(原侵訴卷第95頁)。
㈡關於被告自身供述部分,其於警詢時供稱:我一共違反乙女
意願觸摸其身體三、四次,發生地點在家中二到三次、車上
一次,時間都是集中在112年10月間,第一次是在家中(即
事實欄一㈠),第二、三次就跟上述狀況差不多,第四次則
是在我兒子的車上(即事實欄一㈡)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至
第2頁);偵訊時則陳稱:第二、三次對乙女為性侵行為的
過程跟第一次差不多,但詳細經過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偵
卷第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全部犯行均為認罪之答
辯(原侵訴卷第51、105頁),上訴本院後則為前載答辯內
容。
㈢查乙女因本案首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2年12月20日,此
日期與乙女驗傷、通報性侵害犯罪之日期為同日(偵卷彌封
袋內之驗傷診斷書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參照),而前開
驗傷診斷書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均記載最近一次受害日
期為112年11月20日,而經原審函調乙女之門診申報紀錄明
細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病歷,均顯示乙女於該日有
因胸悶等症狀前往上開醫院急診(原審不得閱覽卷第87、12
1至141頁),此事件特徵恰與乙女警詢時所指證第五次吻合
。而由起訴書載敘之犯罪事實脈絡可知,檢察官主要係依照
被告所述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點均是在112年10月
間一節,劃定被告犯行末日之時間界線為「112年11月1日前
」,則無論是形式上之日期或乙女證述情節,其所指證「第
五次」並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
㈣則由前載乙女歷次證述內容觀之,其雖能特定第一次及第五
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月份,然所稱第二、三次部分自警詢時
起即未能指述具體細節,亦未能與特定事件作連結,對此被
告之自白內容同樣不具體,且二人關於地點之描述更有車上
、本案住處之重大歧異,實難認可予以相互補強,則被告就
起訴書所載此二次犯行之自白是否果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
㈤而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分別傳訊證人丙女、A1到庭作證,
丙女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拒絕證言,A1則於本院證稱
:先前我都在工作,乙女不曾跟我提到遭被告性侵之事,我
也不知道此事等語(原侵訴卷第96頁、原侵上訴卷第102至1
04頁),均未能進一步敘及其等知悉本案之細節,更遑論對
於被告犯行次數之認定有所助益。而卷存乙女就醫資料、乙
女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對於乙女交男朋友
之事心有不滿,暨乙女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身心受創,則如
前述,關於被告被訴分論併罰之多次犯行,既不能籠統以本
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
之依據,此等書證尚不足以具體佐證被告除事實欄有罪部分
之犯行外,尚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二次犯行。職是,卷存
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於上訴後雖聲請傳訊證人丙
女到庭,惟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當庭陳明
依法拒絕證言在案,已如前載,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係就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諸項證據方法,均難認已達證
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除本判決事實欄以外其餘二次強制性交
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肆、上訴人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
致供述於112年10月12日後至同年11月1日前此段期間,在本
案住所內有對乙女為有罪部分以外之另二次強制性交行為,
且乙女有向丙女、A1傾訴上情,原審未予傳訊丙女、A1加以
調查,似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乙女先前指述遭性侵之時間
雖與被告自白有些許不同,仍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成立。加以經原審法院調閱乙女就醫資料結果,固未能查得
乙女於112年10月間因憂鬱症就診之紀錄,然乙女罹患憂鬱
症與否,與被告犯行次數、地點、手段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
,原審依此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已有違經驗法則。況卷內
仍有被告與乙女之對話截圖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則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自白補強不足,尚嫌速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行為雖值非難,然於歷次偵審均坦承
不諱,並已對乙女表達知錯之意,及與乙女一同就醫尋求導
正自身心理狀況,堪認被告尚知正視己非,加以乙女亦於偵
查中當庭撤回告訴,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應見
被告有真誠悔悟之誠意,犯後積極彌補對乙女造成之損害,
目前乙女可與被告和平相處,案發迄今被告並無再有任何不
當碰觸行為,如以強制性交罪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將使
被告基於修復性司法精神所做種種努力功虧一簣,甚至直接
影響乙女及其他家人之正常生活,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請
綜合上述情狀,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現罹有舌癌,家中
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被告扶養、3名成年子女之經濟亦需要
被告協助,倘被告入監服刑家庭將陷入愁雲慘霧中,對被告
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
伍、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事實欄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221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強制性交罪共二罪事證明確
,並認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與乙
女為至親之父女關係,本應恪盡父職、愛護子女,竟悖逆人
倫、反於綱常,罔顧乙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利用
乙女基於親情之信賴、對父親之服從,而於乙女甫成年時對
其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又性犯罪本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
之犯罪類型,縱加害人事後承認犯罪或願以金錢賠償,亦難
完全修復被害人所承受之創傷,被害人往往長期籠罩在受害
陰影中而飽嚐苦痛,所為深值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乙女達成和解,經乙女撤回告訴並請求法院判
輕及表示已原諒被告等語,可知被告已取得乙女之諒解,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
生之危害、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復考以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相類,部分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性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
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就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0條所規定外部界
限,符合恤刑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
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應
屬適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案發後已與乙女和解取得乙女原諒、有五
名子女其中二名未成年之家庭狀況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前述;而強制性
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參酌前載刑
法第57條事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已屬從輕
酌量,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重情形,且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亦係在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7年2月以下之
法定界限內,衡酌原判決所載上開因素量定,同無明顯違法
或裁量濫用之情,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本案所定
應執行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
告緩刑之要件。此外,上訴後各該量刑基礎相較於原審均未
變更,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諭知緩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其餘二次
強制性交犯行至毫無合理懷疑程度之理由,業經析述如前,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自白確有證據足以補強,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妥速審判法,始得提起上訴。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