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4年度,11號
KSHM,114,原侵上訴,1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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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2414Z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陳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2 號),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第一項撤銷部分,AV000-A112414Z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並禁止對被害人(代號AV000-A112414)為妨害性自主、
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
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AV000-A112414Z(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98頁),依前開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原住民,於犯罪時仍
學生且年僅18歲(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9歲),過程中手段雖
有違反告訴人(代號AV000-A112414,下稱甲 )意願,但未發
生激烈肢體碰撞之爭執,未因此導致甲 受傷,且被告因山
區教育匱乏,性平觀念較平地教育薄弱,因年輕一時失慮、
好奇衝動犯下本案,其之前無犯罪前科,且係初犯、偶發犯
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多次表達願意向甲 道歉、和解,
倘入監服刑對被告之社會復歸、家庭經濟均有很大影響,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原判決所載時、地對甲○ 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猥褻犯行,固造成甲○ 身心受創,為法所不容。然經本院
再三考慮本案犯罪之情狀後,審酌被告係居住偏遠山區之原
住民,犯罪時為年僅18歲之在學學生,此有妨害性自主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等可證(原審卷彌封袋內)
。其與甲○ 獨處時,因年輕好奇衝動及一時思慮未周犯下本
案犯行,雖造成甲○ 害怕、不舒服,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未與甲○ 發生激烈肢體衝突或導致甲○ 受傷,且犯後在甲
○ 不願意驗傷,證據尚非明朗等情況下(警卷第14頁),被告
即自警詢起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並表示對不起甲○ ,希望能
有與甲○ 和解之機會等語(警卷第1 至4 頁),於上訴後仍持
續表示知錯悔改及對不起甲○ 之意,並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
式欲修補其犯罪所生危害(惟經甲○ 家人退回,本院卷第107
頁)。是本院考量上情及綜合本案之犯罪情狀,認若科以刑
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誤載為第
222 條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顯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構
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併予說明。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1.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當。被告以前揭
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係原住民 ,犯罪時為年僅18歲之在學學生,與未滿14歲之甲○ 為一般 學長學妹關係,被告未能克制個人慾望,竟因年輕好奇衝動 之犯罪動機,利用與甲○ 獨處之機會,對甲○ 為撫摸胸部、 外陰部等強制猥褻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造成甲○ 害 怕、不舒服及身心受創;⑵一般情狀:被告犯後自警詢 起已 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且多次表達欲修補損害及向甲○ 道歉之 意,於本院審理時仍積極表達欲與甲○ 和解之意,並曾以寄 送郵政匯票之方式欲修補其犯罪所生危害(惟經甲○ 家人表 示不願意調解及退回匯票,本院卷第59、107 頁),因而最



終仍未能與甲○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高職時表現情形(學習、日常 生活、獎懲紀錄等,詳如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原審卷彌封 袋內)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患有疾病之身體 狀況(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病歷摘要,原審卷彌封袋內)、 為低收入戶(戶籍謄本,原審卷彌封袋內)、其自述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00頁),暨檢察官、甲○ 、甲 之父對本案科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 係初犯,且是因年輕好奇衝動,一時失慮未周犯下本案,犯 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參加性平課程教育(原審卷彌封袋內) ,且多次表達欲修補損害及向甲○ 道歉之意,雖因甲 家人 表示不願意調(和)解而致被告最終仍未能與甲○ 成立調(和) 解,但已堪認被告確有努力欲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被告入監服刑不利於其日後復歸社會及其家中之 經濟狀況。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2.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戒惕並從中記取 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 必要,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後,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5 場次。又被告行為時雖為18歲,但被告行為時之民法 第12條已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甲○ 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 、第3 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甲○ 實施妨害性自主、騷擾、 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其 應執行本院對其所諭知之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之預防再犯 命令,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如未履行前開負擔及預防再犯命令,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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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