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勛
莊洺樺
郭家宏
戴元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A01、A02、A03、A04於本院均明
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4、280
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A01是在己方只有三人,而對方A08等人之人數有1、20人
,雙方衝突,被告A01害怕自己生命、身體遭到傷害,因此
還手,屬人之常情,動手同時也是為了保護自己,甚至因怕
被過度傷害,被告A01這一方還主動報警,是因認其犯罪尚
有可憫恕之事由,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諒解及同情,處
以最低之刑仍屬過高。
⒉被告A01自始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事件被告A0
1被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上嘴唇擦傷、左手肘擦傷
、左手指挫傷併指甲部分脫落等傷害,傷勢不輕,二造已和
解,由A08方賠付被告A01方,亦可知被告A01受到損害較重
。
⒊被告A012名子女均屬年幼,父母又因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
佳,一家之經濟全賴被告A01一人,而被告A01亦努力誠懇工
作,賺取家用,原判決量刑,未考量事發當時被告A01這一
方為弱勢遭欺壓者,量刑尤屬過重,對被告A01之家庭經濟
為極大負擔,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A02是在己方只有三人,而對方A08等人之人數有1、20人
,雙方衝突,被告A02害怕自己生命、身體遭到傷害,因此
還手,屬人之常情,動手同時也是為了保護自己,甚至因怕
被過度傷害,被告A02這一方還主動報警,是因認其犯罪尚
有可憫恕之事由,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諒解及同情,處
以最低之刑仍屬過高。
⒉被告A02自始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事件被告A0
2被打,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部頭皮皮下血腫及腦震盪、右
手部挫擦傷及雙側前臂擦傷、嘴唇挫擦傷等傷害,傷勢不輕
,二造已和解,由A08方賠付被告A02方,亦可知被告A02受
到損害較重。
⒊被告A023名子女均屬年幼,父母又因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
佳,一家之經濟全賴被告A02一人,而被告A02亦努力誠懇工
作,賺取家用,原判決量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外,亦
將使上訴人子女無父親在身旁照護,請求鈞院廢棄原判,並
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㈢被告A03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A03是在己方只有三人,而A08等人人數有1、20人,雙方
衝突,被告A03害怕自己及同行之人生命、身體遭到傷害,
因此發生扭打,主要是為了保護自己,甚至因怕被過度傷害
,被告A03這一方還主動報警,是因認其犯罪尚有可憫恕之
事由,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諒解及同情,處以最低之刑
仍屬過高。
⒉又被告A03並無前科,自始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事
件被告A03被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挫擦傷等
傷害,傷勢不輕,二造已和解,由A08方賠付被告A03方,亦
可知被告A03方受到損害較重。
⒊復查,被告A03目前為已婚狀態,育有一子,其父母親均為身
心障礙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父母及家庭之生
活支出全賴被告A03支持照顧,被告A03亦是誠懇努力從事攤
商工作,風吹日曬不敢懈怠,賺取家用,腳踏實地生活,原
判決量刑,未考量事發當時被告A03方為弱勢遭欺壓者,若
完全不回應,單純挨打,所受傷害無法估量,原審量刑尚屬
過重,對被告A03之家庭經濟為極大負擔,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㈣被告A04上訴意旨略以:
⒈同案被告A01持武器使他人受到傷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A04以空手回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不合理
。
⒉被告A04已知自己的行為很可恥,也已經自我反省無數遍,請
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
㈠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A02、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A01、A02、A03;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8、王証傑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A01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從而,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⑵本件被告A01所攜帶之兇器為木棍,雖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犯行,並造成同案被告A08受傷,影響社會安寧,然審
酌本案係因偶發糾紛所致,並非被告A01與被告A02、A03刻
意謀議所為,且被告等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均達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院一卷第423頁),是
認被告A01尚無依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被告等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1、A02、A03雖上訴主張其等係為保護自我方為本案
犯行,犯後還主動報警及坦認犯罪,因認其等尚有可憫恕之
事由,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諒解及同情云云。然本院審
酌被告A01、A02、A03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且明知當時市集
尚未完全結束,仍有其他遊客在現場遊憩,倘於該處聚集三
人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當時該處遊憩、消費之遊客,造
成遊客及該處其他攤商之不安及恐慌,並足以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於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卻與
同案被告A08、王証傑、A04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在「赤山巖文化季活動」現場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扭打,被告
A01甚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毆打A08,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影響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是參諸被告A01、A02
、A03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縱令其等事後均坦承犯
行,且已與同案被告A08等人達成和解,仍不足認上開被告
等人就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被告A01、A02、A03
所為本案犯行,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審因認被告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A01、A02、A
03與A04、A08、王証傑素不相識,僅因按鳴喇叭之細故發生
口角,未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竟在公共場所互相毆打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A01、A02、A03、A04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上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
尚可;佐以被告A01、A03均無前案紀錄,均素行尚可,被告
A02有傷害、竊盜、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A04有加重詐
欺前案,均素行非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
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原審院二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A01、A03各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
處被告A02、A04各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⒊經核:
⑴原審就被告A01、A03所為上開犯行,斟酌上情所為之量刑,
已屬最低法定刑度,自量刑無過重之情事可言。又法院對於
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
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遵守法律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不可恣意。查被告A01、A03雖均於犯後坦
認犯行,且已與其他同案被告達成和解,然其等僅因細故與
他人發生口角,竟在公共場合鬥毆,完全不顧及公眾之觀感
,且對其他遊客、攤商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
影響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故以被告A01、
A03之職業、犯罪情狀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考量,實難
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均不宜宣告緩刑。
⑵另就被告A02之量刑部分,原審考量其有傷害、竊盜、販賣毒
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就被告A04之量刑部分,原審考量其
有加重詐欺前案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7月,僅較無犯罪前科紀錄且素行較佳之被告A01、A03經
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多1月,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衡之情事可
言。況且,被告A04前因另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妨害秩序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甫於112年1月11日確定後(於113年9月7日入監
執行、114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11月2日再犯本案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8頁),
足見被告A04之素行確屬非佳,相較於被告A01除本案外前無
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而言,自有量處較高之刑,以示懲儆之
必要。
⑶綜上,被告A01、A02、A03、A04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應從輕量
刑或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純屬其等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
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職是,上開被告之上訴主張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A08、王証傑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被告等人被訴傷
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故不在本院
審究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