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少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宏霖
輔 助 人 鄭雅芬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其峯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A03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訴人即被告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A03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幫助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理由如下:
㈠被告A01: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考諸修正立法理由,本
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
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
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
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
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
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
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
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
行鬥毆、毁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
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
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
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
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
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
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
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本案發
生地點潮州跳傘場,這地方是一片空曠,附近沒有住家或
商業設施,當時案發時間已經是夜間,也無法提供跳傘,
在產業道路上也沒有車輛往返,可見被告等人認為他們的
行為會對週邊人事物造成影響而特意避開,被告的行為雖
然有造成被害人的傷害,但認為行為的結果並沒有外溢出
去,造成危害公共安寧或社會安全,也不會造成產生公眾
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認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 款之罪,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
第1項傷害罪第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2)被告A01固坦承對告訴人A05攜帶兇器實施強暴罪,然對於
其手機維修費用,並未開口要求告訴人修理費用之數額,
其乃告訴人自行應允願賠償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是
以,對被告A01論以恐嚇未遂罪,則容有疑問,會致生刑罰
過度前置之不合理之現象,且有違憲法罪責原則,至多僅
成立傷害罪等語。
㈡被告A02:
1.原審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背法令
(1)原審法院囑託屏安醫院就被告A02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鑑定結論以已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狀態,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書
暨鑑定人結文可佐。從而,依憑上揭鑑定報告所認定,被
告A02係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在本案行為時已有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2)被告A02於偵審程序中均有表明願向告訴人當面道歉換取原
諒,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然因金額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A02已盡最大努力,非無悔過之心。
審酌告訴人傷勢尚未達難以恢復程度,及被告A02犯後態度
良好,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遞
減其刑。
2.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機會:
被告A02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肇致本件犯行發生,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
僅就民事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告訴人不願就傷害犯行
撤回告訴,然而民事賠償金額認知差異並非不能透過民事
解決,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
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請考量被告A02經本案當知更
加謹慎,無再犯之虞,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等語。
㈢被告A03:被告A03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損害,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A01辯護人固以被告A01所為尚未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首謀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是對特
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至
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
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
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
9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A01前因故與告訴人於抖音網路平台因直播糾紛而生嫌
隙,竟邀集被告A02、鍾德明(另經原審判刑確定)、被告A0
3、阮世名(另案審理)、徐○恩(行為時為少年,所涉非行
,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112
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共同在屏東縣潮州跳傘場,由被告A01
先持轎棍毆打告訴人腿部、被告A02繼而持鞋子毆打告訴人之
背部與屁股、鍾德明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腿部、被告A03持棍子
毆打告訴人、阮世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手部之方式,
共同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
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
、左側眼及眼眶其他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胸部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業經
原審認定在案。被告A01等人涉案地點位在屏東縣潮州跳傘場
,共同施暴行為之空間及場所,已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竟分持兇器或徒手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顯有
煽起集體恐慌、亢奮而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並可能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至為顯明。故被告A01之辯護人辯
稱:被告A01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聚眾妨害秩
序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已無可採。又被告A01之手機於
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因掉落受損,竟利用告訴人甫遭施暴
毆打結束後仍相當恐懼之際,要求A05賠償手機維修費用,已
足以致使A05心生畏懼,縱令其同意賠償2萬2000元,則亦應
屬被迫要求賠償,已甚顯明。況復觀諸A05之傷勢照片(見警
卷第121至123頁),其後背有多處長條狀瘀傷,屁股亦有大
片瘀傷,腿部及臉部亦有大小不等之傷勢,顯見其案發當時
傷勢已相當嚴重,且案發時間又為夜間,告訴人隻身要面對
被告A01等人持有轎棍、甩棍等凶器之情境,已足認其顯處於
人力、武器上之弱勢,難以抵抗或脫身。況告訴人原審亦證
稱:我是迫於無奈才會同意維修費,在當時情況下,如果我
沒有答應賠錢,傷勢會更嚴重等語,故被告A01辯護人辯稱:
賠償金額是A05自己講的,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自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A02、A03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A02、A03附從被告A01而於上開時、地與鍾德明、阮
世名、徐○恩等人分持兇器對A05共同施暴,不只造成其身心
嚴重受創,更已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恐慌,渠等2人對社會
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衡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實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自不符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故被告2人辯護人均認被告A02
、A03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云云,則有誤會。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
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
已審酌「被告等人縱因與告訴人(A05 )間存有糾紛,亦應以
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竟捨此不為,在被告A01之糾眾聚
集下,下手施強暴行為,所為目無法紀,行徑囂張,不僅嚴重
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
嚴重傷勢,另被告A01尚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A03尚有幫
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A02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A01、A03僅坦承妨害秩序、傷害
犯行,否認其他犯行,態度非佳;再衡以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恐嚇取財之
金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4項 所示之刑(即被告A0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1年11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A02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就被告A01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A03所 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理由㈡刑罰裁量第15頁),經核原判決對被告A01、A 02、A033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應屬適當。被告A01上訴認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聚眾 妨害秩序及恐嚇取財未遂,被告A02、A03上訴均認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緩刑附條件
被告A02、A032人均未曾有犯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A02、A03犯後均與A05達成和解並均已全額賠償,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14年潮原簡字第47號114年9月3日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應認被告A02、A032人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A02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A03因其犯罪情節較重,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導正其2人對社會治安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再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就被告A02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A03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應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五、被告A0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另被告A01被訴共同恐嚇取財罪既遂罪(應屬未遂)部分、 被告A02被訴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A03被訴共同恐嚇取 財既遂罪(應屬未遂)部分,均業經原審分別判決不另為無 罪(A01、A03)及無罪諭知(A02),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 上訴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A01、A03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A02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鍾德明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德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A02、鍾德明、A03、阮世名(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
審結)、徐○恩(行為時為少年,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朋友,其等前因故與A05於 抖音網路平台因直播糾紛而生嫌隙,A01遂相約A05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12時15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 火車站會合談判,並由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A車)前往上址搭載A05,先前往址設屏東縣○○鎮○○ 路00號之來德利自助洗衣店與A01、徐○恩會合,再於同日14 時許由A02騎乘A車搭載A05、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徐○恩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 之泉州競技休閒館,嗣於同日19時許A01、A02、徐○恩、A05 離開泉州競技休閒館再至來德利自助洗衣店與鍾德明、A03 、阮世名會合,由鍾德明提議前往潮州鎮光春路南端之潮州 跳傘場,遂由A01騎乘B車搭載徐○恩、A02騎乘A車搭載A05、 鍾德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 載A03、阮世名,並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轎棍 2支,前往潮州跳傘場,抵達上址後,A01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之犯意,A01、A02、鍾德明、A03、阮世名為成年人,均 明知徐○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徐○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21時許,在潮州跳傘場 ,由A01持轎棍毆打A05腿部、A02持鞋子毆打A05之背部與屁 股、鍾德明持甩棍毆打A05腿部、A03持棍子毆打A05、阮世 名徒手毆打A05之臉部及手部之方式對A05施強暴行為,致A0 5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及眼眶其他損傷、橫紋肌 溶解症、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又A01之手機於A05遭毆打之過程中掉落受損,A01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A05 甫遭施暴毆打結束後仍相當恐懼,若不應允要求可能再度遭 施暴毆打等惡害之狀態下,要求A05賠償手機維修費用,致 使A05心生畏懼,而應允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起 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予A01,A03則基於幫助恐嚇 取財之犯意,提供其手機內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供A05匯入 上開款項,以此方式為A01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提供助力(無 積極證據足認A02、鍾德明、A03就此部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 聯絡),惟因A05最終未匯款而未遂。
三、鍾德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 用A05甫遭施暴毆打結束後仍相當恐懼,若不應允要求可能
再度遭施暴毆打等惡害之狀態下,要求A05支付油費,致使A 05心生畏懼,而支付現金500元予鍾德明作為油費(無積極 證據足證A01、A02、A03就此部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 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 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 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如認為其中一部分有 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亦應於判決內說明 該部分何以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但如檢察官起訴之 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 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 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 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 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 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 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 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 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9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案起訴書「A01、A02、鍾德明、A03、阮世名等人復另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A01將A05壓倒在地,手掐住A05之脖 子,要求A05賠償2萬元,並提供A03之郵局存摺要求A05將上 開款項匯入A03之郵局帳戶,再要求A05當場交付500元作為 油費,以上開將A05壓倒在地及手掐脖子等加害A05身體及生 命安全之方式,致使A05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500元予上 開人等」、「被告5人(即被告4人、同案被告阮世名)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罪等罪 嫌部分與所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文字敘述,顯見檢察官 係起訴①妨害秩序及傷害(即告訴人A05遭施暴毆打部分)、 ②恐嚇取財(即告訴人A05遭索討手機維修費用、油費部分) 等2個犯罪事實,而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自應依請求之個 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即2個)。 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主張「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與「 恐嚇取財罪」分論併罰,而主張想像競合等語(本院一卷第 105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符,自不影響檢察官 係以數罪併罰起訴之認定。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被告A01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一卷第109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A 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0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 執(本院一卷第255至269頁;本院二卷第11至47頁),被告 A02及其辯護人、被告A03、鍾德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一卷第273頁;本院二卷第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A01就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 院一卷第107頁;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A02就其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警卷第21 至30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一卷第107頁;本院卷二第3 5頁);被告鍾德明就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警卷第89至98頁;偵卷第105至107 頁;本院一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A03 就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一卷第108頁 ;本院卷二第35頁),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A01、A02、鍾德明、A03(下稱被告4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事實欄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1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告訴 人賠償,我只是跟告訴人說要幫我修保護貼,告訴人說要賠 償2萬給我等語(本院一卷第107頁),被告A01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以:同案被告A02、鍾德明、A03、阮世名於偵查均說 明2萬2000元手機補償費均為告訴人自己提出要賠給被告A01 。雖然被告A01有認非告訴人故意把手機弄壞的,是在推擠 的當中不小心把手機弄壞,所以被告A01主觀上認為手機請 求權人是告訴人等語(本院二卷第44頁);被告A03固坦承 有提供提供其手機內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供告訴人匯入上開 款項,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說要匯 2萬,我沒有跟告訴人拿錢等語(本院一卷第108頁;本院二 卷第43頁)。經查:
㈠被告A01之手機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掉落損壞,嗣被告A0 1要求告訴人賠償其手機維修費用,告訴人應允賠償2萬2000 元後,由被告A03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予告訴人供 告訴人匯款,惟告訴人嗣未匯款等情,為被告A01、A03所不 爭執(警卷第7、11、57至59、63頁;本院一卷第1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4至 85頁),復有被告A01破損之手機之照片可佐(警卷第14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1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 知達到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此 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可認屬恐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 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固非構成前開犯罪。
然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 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 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 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告訴人遭被告A01一方之人共同持轎棍、甩棍等兇 器毆打,因而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及眼眶其 他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121至123頁),其後 背顯見多處長條狀瘀傷,屁股亦有大片瘀傷,腿部及臉部 亦有大小不等之傷勢,足見告訴人傷勢相當嚴重,且案發 時為夜間,地點在周邊幾無住家及商業設施、人煙稀少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