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4年度,8號
KSHM,114,原上易,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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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
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
路與宏昌街口,因故與A1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真的是雜碎到家」
、「社會就是太多人渣才會這樣子」、「你他媽的王八烏龜
蛋」、「混蛋」、「完完全全一個小人」、「雜碎」、「你
這個小人」、「雜碎」、「社會多這種敗類」、「社會的敗類
就你這種型的」等言詞辱罵A1,足以貶損A1之人格評價與社
會地位。
二、案經A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2(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你
真的是雜碎到家」、「社會就是太多人渣才會這樣子」、「
你他媽的王八烏龜蛋」、「混蛋」、「完完全全一個小人」
、「雜碎」、「你這個小人」、「雜碎」、「社會多這種敗
類」、「社會的敗類就你這種型的」等言語罵告訴人A1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停車在路邊買東西
,看到告訴人對我的車子一直照相,生氣了才會罵告訴人。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
與宏昌街口,將其車輛暫停於路旁,因見告訴人對其車輛拍
照而心生不滿,而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告
訴人稱「你真的是雜碎到家」、「社會就是太多人渣才會這
樣子」、「你他媽的王八烏龜蛋」、「混蛋」、「完完全全
一個小人」、「雜碎」、「你這個小人」、「雜碎」、「社
會多這種敗類」、「社會的敗類就你這種型的」等情,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8頁),復有告訴人
所提出案發時之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警卷第9至15頁)可
參,亦為原審勘驗明確(原易卷第34至36頁),並為被告所
坦認(本院卷第7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謾罵所使用之「雜碎到家」、「人渣」、「你他媽的
王八烏龜蛋」、「混蛋」、「小人」、「雜碎」、「敗類」等
語言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除「你他媽的」、「王八烏龜
蛋」屬於一般俗稱之三字經或粗話外,其他「雜碎」、「人
渣」、「混蛋」、「小人」、「敗類」均係對他人之品格極
度貶抑、否定之用語,係指稱他人之品行極度低劣,除了造
成被罵之一方之社會名譽有因侮辱性言論有受到損害之虞,
亦足以貶抑被罵之一方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即其人格之尊嚴。而依被告表意之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罵告訴人之原由,係因
被告認為告訴人在拍攝其車輛違規停放,而心生不滿,此經
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內容,被告於15時50分18秒時,對告
訴人稱「你真的是雜碎到家了,社會的祥和還不夠嗎?社會
的動亂還不夠嗎?你還要這個樣子錄影」,即於15時50分31
秒時對告訴人稱「社會就是太多這種人渣才會這個樣子」(
原易卷第36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看起來像是檢舉達人
…我跟告訴人沒有行車糾紛也不認識,我停在超商下來買東
西,我從超商玻璃看到告訴人拿著照相機照我的車子,我問
要幹嘛,他就說我違停(原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42頁)
。而被告當時確實係違規停車,此有案發畫面截圖(警卷第
9頁)及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車是停放在警卷第9頁的地
方(本院卷第77頁)可參,是本件確屬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
路違規停車,被告對於其違規行為自無主張受隱私之保護,
其見告訴人錄影後竟惱羞成怒,並非告訴人先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自無何理由認為被害人應從寬容忍被告不
悅後辱罵之言行。另以告訴人僅係對於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
拍照,然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5時50分18秒至15時51分36秒
之間,多次以前述之「雜碎」、「人渣」、「你他媽的王八
烏龜蛋」、「混蛋」、「小人」、「敗類」等語指稱告訴人
,並非因憤怒而衝動、偶發口出髒話或貶抑之詞彙,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自屬公然侮辱。
㈢、被告為50年次,高職畢業,係在菜市場賣衣服鞋子為生,此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被告自稱之學經歷、職業可參(本院卷
第78頁),屬智識正常之人,且衡情有與他人互動之相當經
驗,對於上開詞彙具有貶抑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意義
,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因認為告訴人要檢舉其違規而不滿
,即罵告訴人為「人渣」、「你他媽的王八烏龜蛋」、「混
蛋」、「小人」、「雜碎」、「敗類」等,被告主觀上具公
然侮辱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謾罵,客觀上已屬對於告訴人之侮
辱,被告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開時、地,先後以「你真的是雜碎到家」、「社會就是太
人渣才會這樣子」、「你他媽的王八烏龜蛋」、「混蛋
、「完完全全一個小人」、「雜碎」、「你這個小人」、「
雜碎」、「社會多這種敗類」、「社會的敗類就你這種型的」
等語辱罵告訴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接續之一罪。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僅係在對於告訴人表示其不滿之憤怒情緒,而認
為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被告具原住民身分,
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而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
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7款所明定,故凡屬強制辯護案件,即不得由被告處分
(包括積極拋棄或消極不行使)其受辯護人協助之權益。查
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此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警卷第19頁)
,而本件原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法官認為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此有原審刑事案件
審理單(原簡字第31頁)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第4款後段,即應由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
護。原審以被告表示可以自己開庭,不用請律師(原易卷第
34頁),而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故未有辯
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即逕行審判,其程序應有不當。
 ⒉被告對於告訴人辱罵之行為,並非僅係一時於衝突過程中失
言脫口而出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
人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構成公然侮辱罪,此經詳述如前。
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可罰之範圍,容
有未恰。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且
原審尚有前述未指定辯護人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被
告違規臨時停車在先,竟因認為告訴人欲檢舉其違規而出言
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甚至經其同行友人制止仍不停歇,
此亦經原審勘驗案發錄影明確(原易卷35、36頁),顯見被
告欠缺對於他人之尊重,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自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表示認罪(原易卷第38頁),於犯後曾
於原審與告訴人試行調(和)解,然因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調
(和)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程序之報到單可參(原簡卷第
27頁),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或對告訴人賠償損
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要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
79、82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地點、時間可
能造成侵害告訴人人格之外溢效益,被告之學經歷、家庭及
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翰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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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