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14年度,9號
KSHM,114,侵聲再,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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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盟朧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部
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就強制性交經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遭最高法院113度台上
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即甲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作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告訴人如係
遭聲請人性侵害,竟會在聲請人離去後於自己家中睡著,告
訴人既有身體傷痛及心靈傷害,為何能安然入睡,不符合遭
性侵害受害人之反應(即附件四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新
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不實在。
 ㈡其次,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於有無遭聲
請人毆打及其有無反抗一事,陳述矛盾不一。告訴人陳稱有
用手阻擋抗拒等動作,如此一來聲請人應會對告訴人拳腳相
向,沒有不傷害告訴人的理由,上開陳述瑕疵又無補強證據
,可認聲請人並未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又告訴人於案發當
時所穿衣物為棉質服裝,並無破損或撐大情形,聲請人如有
強制性交,自不須溫柔將告訴人之衣物脫下,可證告訴人當
時係自願為性交,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不實在。
 ㈢聲請人及告訴人身上均無抵抗傷痕,應認為告訴人是自願與
聲請人性交,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被口交時有說不要,則
告訴人應有抗拒行為(即附件五告訴人偵查筆錄之新證據)
口交一事不可能任由聲請人可輕易達成,口交行為應為告
訴人自願方能達成,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為
此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但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
要件,或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因此,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
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
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
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
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見
本院卷第49至56頁)、111年7月1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
57至60頁),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資料審核後,雖屬原
確定判決既存之證據,但依據前述說明,仍得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定
是否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應先敘明。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受妨害性自主
之被害人於案發後所為陳述,常因甫遭侵害且訊問者當下所
專注之問題焦點不同,而僅就訊問問題回答,不能認為當時
未經回覆者即屬無此事實存在。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
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
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
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
,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㈢聲請人援引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主張告訴人如係遭聲請人性
侵害,不可能在聲請人離去後於自己家中睡著,而不符合遭
性侵害受害人之反應。然查:原確定判決經交互詰問到場員
宋彥頡,該名員警證稱當時聲請人強勢而情緒高亢,告訴
人當時比較弱勢並哭泣且說不需要員警協助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132頁)。而告訴人就此部分陳稱:我與聲請人前為
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日是22時下班。員警離開後聲請人罵
我為何報警,我回答沒有,因為員警來之前已經被打了,所
以當下聲請人說要強姦我時,我也不敢抵抗,我不想聲請人
再打我了。本案發生後當下未立即報案,是因為覺得聲請人
不要再抓狂,能讓我休息就好,聲請人性侵前有罵我還說要
強姦我,都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55、58
至59頁)。以此而言,告訴人之前甫受聲請人暴力相向,甚
至不敢向到場員警張揚;於員警離開後受聲請人性侵之時,
內心恐懼日後再受聲請人報復,只想要聲請人離開不要再
實行其他侵害,讓深夜下班之告訴人可儘早休息。因此,告
訴人所為前開陳述,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可言。
 ㈣聲請人以告訴人身上並無傷痕,主張告訴人係自願與聲請人
口交性交,然查:告訴人於翌日前往急診就醫時,已驗
得鼻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醫師診斷為頭部挫傷
、頸部扭傷及多處擦傷(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阮綜合醫院
覆),聲請再審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核與卷證資料不合
,不能採信。至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穿著衣物材質為何,
有無破損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並未提及,且
詢問者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追問,自不能認為告訴人就此部分
有陳述不實;經核卷證後,亦未扣得被告當時穿著衣物可供
調查,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尚無憑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且就聲請人原所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詳加指駁
,此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再審聲請意旨
所為前開主張,係持告訴人前開部分陳述予以割裂後,對於
原確定判決為相異評價;而本件經審核後並無所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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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