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振煒(HO CHUN WAI KANNY)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何振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
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可知限制
出境新制施行後,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略有第8章之1 「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及
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
境)」兩類,後者應經法官訊問且以具有羈押原因(無羈押
必要)為要件,前者則須符合第93條之2第1項法定原因且依
該條相關規定為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何振煒(下稱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前經
第一審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並裁定延長
至114年11月16日止,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在案。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
予被告暨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乃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其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又因本為香港地區
人士,與我國人事、財產關連性較低,並有長期滯留海外之
能力,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參酌
本案尚未確定,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時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遂裁定自114年11月17日起再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