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01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A0
1(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8
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雖謂被告並未坦
承犯罪事實,但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坦承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先前與告訴人(年籍姓名詳卷)
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暨其家屬均表達願意原
諒及給被告一個機會,足見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再請審酌
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且本案實屬偶發犯罪,加上被
告現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善,且依前述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在案,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適度填補,為此請
求諭知附條件緩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審酌本案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對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戕害甚鉅,且被
告始終否認違反告訴人意願、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在原審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亦無前科,兼衡被告自述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既
已綜合考量本案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參酌被告於原
審雖表示承認強制猥褻罪,卻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之舉,
足見對自身所為實乏真心悔悟之意,是其上訴後雖改以全
部認罪陳述,仍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
之情事。故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原審固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本案犯
行使告訴人蒙受心理創傷及精神上痛苦頗重,不宜輕縱,
應有透過執行刑罰以收教化之效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終能坦承犯行,且在原審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履行完畢,頗見悔意,另佐以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衝
動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 期間。又為促使其尊重法治,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8款分別諭 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在 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 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