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彰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黃渝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並禁止
對被害人A女(AV000-A113182)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含網際
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檢察官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目的在加強幼年人
之保護,保護法益為幼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其對
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者即加重處罰。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國中生,卻
仍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要求告訴人A女以口交
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雖被告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完畢,然此為被告賠償告訴人
2人關於民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就被告於本案對「未成
年之告訴人A女」所為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A女損害程度
權衡,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為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量刑實屬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況且,原審雖判被告緩刑,卻
未審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犯罪行為
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等負擔,對被告所犯之行
為,未能達到警惕之效果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
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又刑及其執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3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量刑
固考量被告為成年人,又明知A女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性慾
,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已對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
良影響,卻對其所犯3罪,各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有違反
罪刑相當之原則,依前揭最高法院量刑之意旨,顯屬過輕。
⑵被告成年人對未滿16歲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若
無顯無必要之情況,則於緩刑附條件應同時諭知被告對A女
禁制處分(後述),原審未敘明有何無顯無必要之情節,而
未對被告諭知禁制處分,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原審
量刑過輕,為有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未慮及A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
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
,已對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將產生不良影響,是其犯
罪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為當時
年紀尚輕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A女已達成和
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付
款紀錄、A女手寫書面(見調偵卷第35、42頁、原審卷第57
至65頁)可憑,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未婚、無子女及
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
,目前為司機,尚需扶養母親,有欠債及貸款需清償(見本
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A女、A女之母歷次以書面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就其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⒊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相類,部
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
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爰襄所犯3罪(各為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
㈢緩刑附條件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罪之際,因未考量A女為未
成年女子,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尚未健全而為本案犯行
,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已賠償與A女雙方約定
金額。再斟酌上開諸情及徵諸刑罰之目的在於教化與矯治,
而非應報,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
初犯且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審酌被告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性觀念有偏差,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及性平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
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又
A女遭侵害時,為未成年之人,而被告則已為成年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
,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
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
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已受緩刑宣告,業如前述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A女之安全及預
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命令被告禁止對被害人A女以任何直接或間
接方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或其
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若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