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68號
KSHM,114,侵上訴,6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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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鴻程
指定辯護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
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
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僅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侵上訴卷第47、122頁),則本院
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之初對於本案犯行即供承不
諱,自白內容前後亦無反覆,省卻許多司法資源之耗費,量
刑時似應給予被告較高之減輕幅度;而被告頗具意願賠償告
訴人A女,亦願意向告訴人道歉,然因自有資產諸多無法掌
握之原因,致未能變現供作賠償,加以被告近來身體狀況不
佳,無法正常工作賺錢,故無法成立調解誠屬情有可原,而
告訴人已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
稱澎檢補審會)申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通過,此
雖非被告所賠償,然對於告訴人之身心損害不無些許彌補;
並請審酌被告行為時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違反意願之手段
,被告亦非有性癖之人,歷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極大警惕,
暨上述被告之身體、經濟狀況,請斟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最低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3年,衡酌本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性自主權益,
是類犯行往往造成被害人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甚至影響被
害人往後生活甚遠,已難認有何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
情形,社會大眾對於此種犯罪亦較難萌生同情之感受。則被
告不思遵守男女分際,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告訴人實行本
案犯行,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可言;加以告訴人
係於在自家房間睡眠之狀況下,遭前來訪友之被告實行本案
乘機性交犯行,被告此舉對於告訴人之心理衝擊非小,告訴
人更因於驚醒後欲將被告拉住避免逃跑而致己骨折受傷,經
醫師囑言須休養3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按(偵卷第77頁),更徵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非輕。故
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
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更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
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而無法妥適控制情慾,利用告訴人熟睡
而不知抗拒之際與之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終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現無收入、未婚、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撫養長輩、身體狀況不佳(詳卷
等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素行暨刑法第57條所示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
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
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案可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一
節不足憑採之理由,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另上訴理由所稱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身體狀況等節,同經原審於量刑事由
裁量審酌在案,已如前述。加以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
事由,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從輕處刑,尚無從
率謂原判決未將被告在司法程序之前階段即已認罪、未耗費
過多司法資源等事由考量在內。另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對告
訴人施用違反意願手段一節,因被告所犯罪名為乘機性交
,而本罪之構成要件係被害人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
為效果,致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反面言之,倘被告果有對
告訴人施用違反意願手段而為性交,此際乃係所犯成立刑法
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問題,與本案乘機性交犯行之量
刑因子無涉,自無從據此主張從輕處刑。至於澎檢補審會雖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決定本案以一次支付補償告訴人30萬元
,有該會113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在卷可憑(侵附民上卷
第15至16頁),然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係國家為維護社會公
正義,以及照顧弱勢被害人之權益而提供經濟補助,此與
犯罪行為人之賠償究屬二事;況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
名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前於112年2月8日即經修正公布
,其中第57條之立法理由更明白揭櫫:本次修正根本性調整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從「民事概念之代位求
償給付性質」更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
並改採「國家責任主義」等語在案,則上述補償金之決定給
予,既與被告在案發後有無為了修復犯罪損害付出努力一節
無涉,即無從以此作為被告得予從輕處刑之行為人屬性事由
。從而,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揭
示諸般事由,亦無何濫用裁量或失重情事,業如前載,被告
上訴後雖提出相關土地資料(詳見侵上訴卷第91至93頁),
欲證明倘繼承所得土地能順利變現,將能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情,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本人既猶未具體賠償
彌補告訴人分文,此部分證據資料自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
礎,此外於被告上訴後其餘各該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被告執
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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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