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仲崴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就原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隱私,本件被害人之姓名及
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
記載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僅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4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與立法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三、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以:原審判太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犯行,不再對於其所為之行為爭執,雖被告曾答辯稱證
據不足,或係經告訴人AV000-A11036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同意始親吻,惟前審裁判仍認為被告確有該妨害性自主
之行為,故被告認其行為確實有造成A女損害,並不再爭執
有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一事。被告已與A女達成和解,A女
已不再追究被告本件法律責任,被告乃係酒後一時欠思慮而
涉犯本件行為,故被告亦因本件導致心情極度低落,徹夜難
眠,被告有誠意彌補A女之損害,取得A女之諒解,此由被告
於本件發生後旋即以LINE訊息向A女道歉,希望得到諒解即
可得知,惟因先前A女有要求被告需拍攝影片道歉或請辭職
務等行為,被告認為此事不應將雙方資訊公布,乃係為保護
A女,而無法答應其要求,但仍盡力協調欲彌補其損害,故
遂於民國114年5月1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協議書
可稽,協議内容為被告願支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
,A女不再追究被告之一切刑事、民事責任,且同意鈞院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寬免,被告確實深感悔悟,且已付訖全部
賠償款項予A女,A女亦已撤回民事訴訟,被告確實為填補A
女之損害並達成和解用盡其一切努力,亦同時履行和解方案
,顯見被告對其所為深感悔悟,絕不再犯。又被告並無前科
,且有其固定之工作,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平時行為控制亦無任何異常舉動,此次犯行係出於酒後之錯
誤舉措,且為初犯,應認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爾後絕不再犯罪,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諭知
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
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高等教育學歷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互動應絕對尊重彼此的
身體自主權當有相當之認識,竟藉與A女討論酒品合作事宜
之機會,向A女索吻,遭拒絕後仍強吻A女,造成A女受到相
當之身心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雙方曾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
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以及被告與A女乃同校學生之關係、
被告犯本件之方式為見A女酒後意識、行動能力較差之際,
於車上為強吻行為之犯罪情節,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如原審侵訴卷第212頁),量處有期徒刑9月。
㈢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
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所處刑度均未逾法定刑
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核屬妥適而未過重,自應予維持。被告雖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科刑不當,然而被告先前否認犯行,遲於第二審始行
認罪,並與A女達成和解,支付全部和解金,有和解協議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雖就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
子有所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
審量刑之程度,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被告與A女和解並賠
償部分,列為緩刑審酌),尚無從輕改判之合理原因。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諭知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就強制猥褻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不諱,並與A女成立
和解並已支付全部和解金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有實
際修復作為。本院審酌上情,及檢察官、A女(本院卷第75
、136頁)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並付出金錢賠償之代價後,為使其確切知悉所為對他人
造成身心傷害,並導正其法治觀念以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
,如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命其提供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足以警惕預防再犯。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其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 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