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崇
輔 佐 人 蔡明芳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代號0000000號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係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下稱
靜和醫院)之住院病人,明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無法
為成熟健全之性自主決定,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8日9時許,在靜和醫院大廳A區座椅上,利用A女心
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徒手隔著A女之外衣與褲子,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係
以被害人A女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暨證人即甲○○ 於偵查中
、靜和醫院護理師曾苓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暨被害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未對A女猥
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
示沒有人撫摸其臀部,也不認識被告,是被告有無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顯有疑問。至證人曾苓雅僅係聽聞他人陳述被告
有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未親自見聞,實不足作為認定被
告乘機猥褻之佐證。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乘
機猥褻A女之犯行,應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五、經查:
㈠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兼慢性精神病患者,被告則為思覺失調
症之患者,兩人均為靜和醫院之住院病人。被告與A女於1
11年9月8日9時許,均坐在靜和醫院大廳A區座椅上之事實
,業據證人曾苓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
88至89頁、原審訴字卷第86、87頁),並有靜和醫院113
年2月20日燕靜醫(舜)字第11305024號函文(原審審侵
訴卷第53頁)及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偵卷彌封袋內)各1份附卷可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首堪以認定。
㈡證人曾苓雅即靜和醫院護理師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曾苓雅為照顧A女之護理師,於111年
9月8日上午9時有病患看到被告在大廳A區的椅子上用手隔
著衣服摸及搓揉A女的胸部及下體多次,很多病患跑來跟
曾苓雅講,曾苓雅過去時被告和A女坐在一起,坐的很近
(他卷第88頁、偵卷第22頁、原審訴字卷第87頁)等語,
而始終一致證述經靜和醫院病患告知看到被告碰觸A女之
胸部及下體之事,曾苓雅因而前往大廳處理乙情。惟紬繹
曾苓雅前揭證述,於曾苓雅抵達大廳時,被告固然和A女
坐在一起,然未見被告正在碰觸A女之胸部或下體,被告
的手也沒有放在A女身上任何地方(偵卷第22頁、原審訴
字卷第87頁、第91頁),足見曾苓雅並未親見被告有何碰
觸A女身體之行為,而係聽聞自病患轉述。至於該告知上
情之病患為何人,曾苓雅已經不復記憶(偵卷第22頁),
而無從與該病患核實。則曾苓雅轉述不知名病患告知之「
被告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乙情是否確屬無誤,即非全然
無疑。
㈢再者,就A女事後之反應,曾苓雅於警詢稱:A女沒有向曾
苓雅陳述遭猥褻乙事,當時A女表情比較愁苦、比較焦慮
(他卷第88至8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曾苓雅
有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無法清楚表達,曾苓雅問被告有
無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A女點頭,且表情驚恐(偵卷第22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曾苓雅問A女剛剛被告
有無摸A女?摸哪裡?還有比給A女看,問到胸部和下體時
A女都點頭,並重複說胸部,當時A女反應比較焦慮,表情
比較愁苦、驚恐,沒有說不喜歡或是討厭(原審訴字卷第
88頁、第90頁)等語,是曾苓雅於警詢時既稱A女沒有表
示遭到猥褻,即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A女有點頭表示遭被告摸胸部及下體並重複說胸部等語有
所扞格,且就A女表情究竟是「愁苦」還是「焦慮」、「
驚恐」,亦有歧異。考量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業如
前述,且依曾苓雅證述A女平常都不講話,認知能力也不
足,只會傻笑(警卷第88頁),則縱A女當時確有於曾苓
雅詢問被告有無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時,曾有點頭及複誦
胸部等反應,是否表示A女均能確實理解曾苓雅之詢問並
為切題之回覆,並非無疑。遑論A女於警詢時陳稱:「(
問:在醫院有沒有人摸妳的臀部?)沒有。」(他卷第21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有無病友叫乙
○○?)不知道。」、「(問:在醫院有無人摸你的身體?
)(搖頭)」(他卷第55頁),均否認認識被告抑或遭被
告或他人撫摸其臀部、身體之情。是A女事後是否曾向曾
苓雅指述被告撫摸其胸部或下體,且表情驚恐、焦慮,實
有疑問,亦難據此即逕認被告確有撫摸A女胸部或下體之
舉。
㈣末查被告自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碰觸A女
胸部或下體(他卷第66頁、原審審侵訴卷第107至108頁、
原審訴字卷第39頁、第84頁、第266頁、本院卷第66至67
頁、第106至107頁),且靜和醫院大廳現場雖有監視器,
但已逾保存期限而沒有存檔(他卷第88頁),更難認被告
有何被訴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情。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曾苓雅之指訴,尚非全無瑕疵可
指,且與A女之證述扞格,是檢察官之舉證,顯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對A女乘機猥褻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