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42號
KSHM,114,侵上訴,4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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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榮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二、傅榮騏犯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
刑3年6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傅榮騏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處被告製造少年性影
像罪部分(共3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2、93
頁),依據前述規定,關於此部分,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
基礎。
二、關於原審判處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即與未滿
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雖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2頁),但依據
被告上訴意旨,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均有不服,故本院就
此部分,自應全部予以審理。
貳、關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傅榮騏於民國112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代號AV000-A112468
之女子(下稱D女,00年00月生)攀談結識,明知D女未滿14
歲,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
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的犯罪故意,與D女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對價而從事性交行為之合意
後,雙方即於112年10月30日18時25分左右,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車站店」712號房見面,傅
榮騏並在該處以手指及陰莖插入D女陰道之方式,與D女為性
交行為,事後卻未依約給付5千元,經D女請該旅店櫃臺人員
協助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之D女警詢中陳述,未經作為認定
告犯行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頁)。本院並考量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
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此等審判外陳述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與D女從事前述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但否認其行為
構成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辯稱:就我所
知,D女當時就讀國二,所以我一直以為她15歲,不知道她
未滿14歲,所以我的行為應論以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㈡本件綜合審酌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犯罪行為: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證明被告前
述坦承的事實。
 ⒉證人D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的證述:證明其與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從事前述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被告明
知其未滿14歲等事實。
 ⒊員警112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前述旅店之旅客入住資料網頁
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12年10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鑑定書:證明與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D女從事性交行為此一事實。
 ⒋D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D女為00年00月間出生,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此一事實。
 ㈢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辯稱其誤認D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所為僅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處罰。然而:
 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並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為必要,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不確定故意者,亦成立該罪。又此所謂「不確定故意」
,是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
被害人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
意而言。依據被告所述,其以IG與D女聊天時,D女有向被告
表示其就讀國二(聲羈卷第17頁、原審卷第170頁),而依
照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第4條規定:「6歲至15歲之國民
,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
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由此可知,依照我國
實施國民教育的現狀,就讀國二者,其年齡以介於13至14歲
者為主。而被告早已成年,並供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本院
卷第155頁),則依據其本身就讀國中之經歷及當時與同學
相處之經驗,當已預見D女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但其卻在
沒有其他情事可認D女已滿14歲之狀況下,執意與D女從事前
述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則以被告本身之供述而言,其已有與
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的主觀犯意,而無從論以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國二生多數未滿14歲」此一客
觀事實,僅能導出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D女未滿14歲之結論
,然於被告確信D女為15歲之情形下,僅能認定被告屬有認
識過失,難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然而,刑法第14條第2項
關於有認識過失要件之「確信其不發生」,於事實認定上,
仍應依證據為判斷、推認,若行為人於客觀上無相關之防免
作為,僅憑其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
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乃屬犯罪事實
不發生之確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可為參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沒有要求D女出示
身分證或學生證以供確認(原審卷第171頁),而依據本案
卷內事證,被告於知悉D女就讀國二後,亦未曾以其他方式
瞭解、確認D女已滿14歲,可知被告並無任何合理之基礎,
可確信「D女未滿14歲」此一事項之不發生,且「D女未滿14
歲」此一事項之發生,依據卷內事證,亦難認有何違反被告
本意可言。故依據被告本身所為供述,其對此部分犯行,已
具有不確定故意,非僅是有認識過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華人世界原本就有存在虛
歲與實歲之認知差距,被告因而誤認D女已經年滿14歲。然
依據被告所辯,D女未曾告知其年齡為何,於此情形下,顯
無就虛歲與實歲產生認知差距可言;另依據後述D女證詞,
其曾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3歲,若在此情形下產生虛歲與實歲
之認知差距,係應是「D女實際年滿12歲,卻因一般大眾講
虛歲之習慣,而陳稱自己13歲」,而不可能使被告產生D女
已經年滿14歲之錯誤認知,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害人D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讀國二,
案發之前,我曾在IG裡直接跟被告說我13歲,被告知道後反
應很平常(偵一卷第126頁、侵訴卷第151、154、157頁)。
故依據D女所述,被告於與D女從事前述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前,對於D女未滿14歲此事,主觀上乃是明知之狀態。辯護
人雖主張:D女對於本案性交行為發生過程,所言先後不一
,且與經驗法則有違,其可信性低於一般敵性證人,故無從
僅以D女之單一指述,即認D女確曾將其年齡告知被告。然而
,D女與被告相約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不論其當時年齡
為何,就一般社會觀感而言,均是會對其造成負面評價的事
情,則其就本案性交行為發生過程未能據實說明,乃是面臨
相類處境之人所可能採取之應對方式,但不代表D女就其他
不會對其造成負面觀感之事項,亦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而
D女於與被告聊天過程中,不論有無告知被告其年齡為何,
就一般常情而言,均不會對D女產生任何正面或負面之評價
,故D女實無就此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況被告自承D女有據實
告知其當時就讀國二,而此部分又屬與D女年齡極為相關,
且幾可確認D女年齡為何之事項,由此更加證明D女將其真實
年齡告知被告,乃是雙方聊天、對話過程中至為正常之事。
因此,被告本身所為之供述,即可作為D女此部分證詞可信
之佐證。從而,辯護人以前述理由主張D女之陳述缺乏可信
性,並不足採,且本案依據D女之陳述並佐以被告之供述,
已可判認被告是在明知D女未滿14歲之情形下,與D女從事前
述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足以認定,並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所犯罪名部分:本件被害人D女未滿14歲,且被告主觀上對此
亦有知悉,故被告此部分的犯罪行為,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後述3起製造少年性影像犯行,彼此間犯
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㈢關於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與D女已經調解成立,並有依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之調解筆錄、原審卷
第23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且被告先前並無類此犯罪紀錄
,請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是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使審判者可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前述規定於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
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⒊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已經年滿25歲,為心智成熟、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只是在網路
上認識、並無深厚情感基礎之D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且被告於此段期間,另有後述3起製造少年性影像犯行,可
知被告乃是反覆對未成年人為性犯罪,並非偶然觸法。另依
據卷內相關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
本件犯行。因此,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
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
狀況及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即使考量被告已經與D女調解成
立並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依約履行賠償、被告先前並無類似案
件經論罪科刑等情事,本院亦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
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㈣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犯罪事證
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有其論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
,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經本院詳論如前,原
審適用前述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當。從而,被告以前述辯
解,主張其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原審
論罪科刑法條有所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
官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
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⒈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⑴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⑵就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
以被害人之年紀(年紀越小情節越重、年紀越接近14歲則情
節越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已經發展為男女朋
友關係、網路上認識之友人、單純從事性交行為之對象等)
、行為手段(行為人要求或被害人主動、有無以金錢或其他
利益為對價等)、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即刑法第57條第1
、3、7、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
有無「行為時所受刺激」(即刑法第57條第2款事由)之情
形,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8款事由,
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進
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⒉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載的刑度:
 ⑴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①本件被害人D女於案發時,乃屬接近滿14歲之年齡;被告與D 女只是在網路上認識、尚未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 並無深厚之情感基礎;被告是以金錢為對價,與D女達成合 意而從事性交行為;依據卷內事證,被告乃是為滿足一己私 慾,而為本件犯行,其動機、目的並無可得同理之處。 ②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前述犯行。  ⑵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①被告於此部分犯行的偵、審過程中,除主張其認為D女已滿14 歲外,對於其他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事後已經與D女調解 成立,並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依約進行給付等犯後態度。 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 情形,足見其素行不佳,但被告其他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 型態的關聯性較低。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 中)。




參、關於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
 ㈠被告此部分犯行,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且當時被害人A女、 B女、C女3人,均自認與被告處於曖昧關係,方提供照片, 其3人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又 被告並無類此犯罪紀錄,而於偵、審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3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被害人3人年齡均接近成年即18歲,故此等犯行若量處最 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顯屬過重,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適用前述規定 減輕被告刑度,容有不當。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故被害人之年齡應為決定行為 人刑度之主要考量事項。然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 就14歲以上之被害人A女、C女部分,較14歲以下之被害人B 女部分,均僅減少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重。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被告此等犯行之犯罪手法,是 刻意使用他人頭像來吸引網路上之未成年少女,而依據被害 人3人所為陳述,可知其等若知悉本人樣貌,即不至於會與 被告有所互動,進而同意被告之要求而拍攝性影像,原審就 被告此一犯罪手法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有量刑過輕之不 當。
三、關於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述一、㈠之理由,請求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 ㈠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段尚稱和平部分,乃是成立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之必要條件,否則相關行為即應論以同條第2、3項等更為嚴 重之犯罪,自無從以此作為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事由。 ㈡本件被害人B女於案發當時年僅13歲,距離成年尚有許久,被 告及辯護人稱B女之年齡接近成年,顯與事實不符;另依據A 女及C女警詢筆錄所載,其2人均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被告 及辯護人稱其2人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亦非事實。 ㈢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2年5、6月的時候,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被告,之後就加IG聊天,我們大概聊了2個禮拜 ,過程中我們自稱情侶關係,被告一直跟我說想看我裸照, 後來我才用IG傳給他。我與被告沒有見過面,當時我如果被 告並非頭像上的人,我就不會傳裸照給他(偵2卷第29至31 頁);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在IG上主動加我好友, 我們就開始聊天,聊了大概2天左右,我們沒有交往,但聊



天可能有曖昧,他原本要約我出去,但我沒有跟他出去,後 來他又說要看我的身材照,我就自拍我的上半身裸露照片給 他。當時我如果被告並非頭像上的人,我就不會傳裸照給他 (偵2卷第33至35頁);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大約在 112年7月底的時候,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後面有互相加 IG。我們聊天聊了1個多月,期間有聊到在一起的事情,我 說好,後面他就一直跟我說想要看我裸體照,我才會自拍上 半身露點的照片傳給他。我與被告沒有見過面,當時我如果 被告並非頭像上的人,我就不會傳裸照給他(偵2卷第37至3 9頁)。由此可知,被害人3人之所以與被告具有網路情侶關 係或曖昧關係,部分原因乃是被告使用不實之他人頭像所致 ,就此而言,實難認被害人3人與被告有何真正、足夠之感 情基礎,更無從以此論認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㈣本院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的 成年人,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要求與其只是在網路上認識、 並無深厚情感基礎之被害人3人拍攝性影像供其觀看。且被 告於此段期間,有多達3次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犯行,另有前 述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故被告乃是反 覆對未成年人為性犯罪,並非偶然觸法。另依據卷內相關事 證,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 此,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狀況及本件犯 行之法定刑,即使考量被害人B女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害 人A女及C女之年齡、被告已經與被害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予履行、被告先前無類似案件經論罪科刑等事項,本院也 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犯行(共3罪),認未符合任何 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審酌:「被告87年生,於行為時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知如何正確排解及 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明知A女、B女、C女之年齡(其中B 女未滿14歲),且知悉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 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為圖 一己性慾之滿足,分別為本案3起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 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重懲;惟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對此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 A女、B女、C女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金亦已全數給 付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後, 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 時,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且量刑之結果並無不 當。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主張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有過重之不當, 然而:
 ⒈被告稱其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其所為主張並不可採,此經本院詳論如前。
 ⒉被害人之年齡為何,確屬就製造少年性影像罪此一犯行為量 刑時,重要之審酌因子,但原審於量刑時,就此一事項已經 加以審酌,並無漏未考量的情形。再者,若單以此一事項作 為決定量刑結果之依據(即被害人越接近18歲,因其性自主 能力越趨成熟,應判處較低之刑,反之,則應判處較高之刑 ),關於被害人A女、C女部分,其2人於案發時分別年滿17 歲、16歲,對照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此2部分 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落在法定刑的低度刑區間, 並無量刑過重可言。相對的,被害人B女於案發時僅年滿13 歲,距離有成熟性自主能力之年齡,尚有相當程度之差距, 單以此而言,允宜於前述法定刑接近中度刑的區間予以量刑 ,方屬恰當,而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反而 有過輕之疑慮。然而,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法院於量處宣 告刑時,應綜合審酌該條各款事由及其他一切有關情狀,方 能得出最終之結論,並非以單一量刑因子作為決定宣告刑的 依據,而原審亦是根據前述綜合審酌原則為宣告刑之量處, 自屬妥適。因此,被告僅以被害人3人之年齡差距,指摘原 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顯屬無據。
 ㈢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主張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然關於被 告之犯罪手段,原審於量刑已經有加以審酌,僅是未予詳載 (原審判決第10頁第6行)。又被告使用不實頭像吸引被害 人3人與之交友、聊天,僅是被告一開始設法與他人有接觸 機會之方式,其心態、手段雖屬可議,然終究與本案犯行之 實行,僅具有較低程度之關聯性。至於被害人3人所稱:「 當時我如果被告並非頭像上的人,我就不會傳裸照給他」, 僅是其等情感上之反應,無從認定被告是以詐術而使其等自 行拍攝性影像(檢察官亦未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而予提起公訴)。從而,原審於量 刑時就此部分細節事項未予詳述、評價,對其量刑之妥適性 不生影響,無法因此論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㈣從而,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肆、定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 無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可逕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 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定應執行刑乃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 視,非以累加方式逕予定刑,而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而使 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具體而言,於數罪罪質不同 、侵害法益有別、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 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 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 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 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罪,其中3罪均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罪,另1罪則是犯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罪名雖與其他3罪不同,但同樣是對未成年人為性犯罪,罪 質相似,且被告所犯各罪多有犯罪手段、情節類同之情形; 另被告是於112年5、6月間至同年10月間,觸犯本案4罪,時 間上尚屬密接,而前述各項情狀,均屬應給予被告較大減讓 幅度之審酌事項。然被告各次所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 就此而言,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而應給 予較少之減讓幅度。最後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述 之意見,被告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前述 說明之其他定刑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 1年8月 上訴駁回 2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 1年10月 上訴駁回 3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 1年8月 上訴駁回 4 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部分 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有期徒刑 2年 有期徒刑 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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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