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39號
KSHM,114,侵上訴,39,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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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451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AV000-A112451Z(下
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
如下,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訴意旨一㈠、㈡關於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歷次證言部分
 ⒈原審判決雖認甲女就公訴意旨一㈠、㈡,於偵查中、鑑定時及
審判程序中,陳述有不相符合之處,並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然衡量甲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其所述之事發時間為
103及106年間,距甲女告知社工後、檢警啟動偵查之時點(
112年間),分別已約有10年及7年之久,且事發當時,甲女
尚年幼,對於事發狀況之理解及記憶能力,本即十分有限,
原審判決要求甲女需於事發後約7至10年之時點,將事發當
時之情境,鉅細靡遺交代,且必須前後相符,全然互核一致
,恐一般成人亦無法達成此一嚴格之要求。
 ⒉再者,依照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綜合分析及結論」第㈡項⑵款
所載:甲女對於多年前之事件描述、會談内容所回應之事件
發生時間點與細節等,皆與調查筆錄有所出入,然考量事件
發生較為久遠,且為甲女幼時記憶,難保無記憶汙染、混淆
之可能;且甲女全量表智商屬中下程度,而語文理解能力又
邊緣程度,表達能力可能有所受限或未達精確之程度等語
明確,更堪見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甲女陳述,或因事隔已久記
憶混淆、或因甲女陳述及理解能力,本有較為不足之情形,
而對於事發經過,難有精確無誤之描述。原審判決僅論列系
爭鑑定報告中不利於甲女之部分内容,然就系爭鑑定報告內
對甲女心理狀態及客觀表達陳述能力之評估内容,恝置不論
,又進而詳列甲女於偵查、鑑定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並比
對、挑錯、加以指摘,隨後斷然否認甲女證言之可信度,實
有過於強人所難之虞。
 ⒊又依照證人丙女(即甲女之母)、李〇娟(社工)於本署偵訊
中所述,均堪認甲女因長期飽受被告之精神及身體虐待,對
被告十分恐懼,甚且於安置機構居住期間,亦不願社工為其
安排與被告會面。然觀諸原審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於交互詰
問過程中,突然無預警當庭哭泣,並持續哭泣出聲,影響甲
女之陳述,告訴代理人並因而表示:剛剛甲女準備要講話時
,突然聽到被告哭泣的聲音,被打斷,甲女不太想聽到那個
聲音等語。則甲女於陳述及理解能力本就較為不足之情況下
,又驟然遭遇被告之刻意干擾,而接收到令甲女感到恐懼之
被告哭泣聲,則甲女是否能於詰問程序中,平心靜氣回想事
發經過,並就其所回想之結果如實表達,亦確有可疑之處。
 ⒋另觀諸原審判決所列甲女之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内容,甲女均
陳稱:事發時點約為我5歲、就讀幼稚園時,以及國小2年級
時;且被告於我5歲時,對我性侵害之模式,是隔著内褲撫
摸下體,於我國小2年級時,被告對我性侵害之模式為脫内
褲親吻下體等情。兩者尚屬一致。至甲女於進行心理衡鑑過
程中,雖表示:幼稚園中班遭被告性侵時,被告我要求脫褲
子,用嘴巴舔我下體等語。然甲女於審判程序中,亦曾出現
就被告之行為時間、與當下行為方式有所混淆之情形,此亦
為原審判決載述明確,更遑論對於久遠事件之記憶,容易發
生混淆,亦屬一般人均可能出現之狀況。是自不得僅因甲女
陳述有前後混淆之情形,即未加詳究其陳述不相一致之原委
,而遽予推翻甲女全部陳述之可信度。況被害人說明事發經
過,有未盡明確之處,本即為偵辦或審理於幼年時期遭受性
侵案件時,所難以避免之狀況,故審理此類案件之法院,自
應就供述一致之部份,再加以調查審核,並就不一致之部分
詳加分析,必在確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方依照相
關「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證據法則,予以判斷。而本件
原審判決,僅因甲女陳述有不一致之處,即認甲女陳述全然
不可採信,實有過於速斷之嫌。
 ⒌又原審另引據證人乙女(即甲女之胞姊)於偵查中所述:甲
女不曾向我說過遭被告性侵或猥褻的事情,我也沒看過被告
對甲女性侵;被告和甲女相處並沒有什麼異常,但被告如果
有喝酒,有時會暴怒;被告很少對我暴怒,大多是對甲女暴
怒等語,而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論據基礎。惟甲女於審判
中業已證稱:就公訴意旨一㈠部份,未向乙女求助,係因當
時年紀小,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所以沒有求助於乙女;就
公訴意旨一㈡部份,因為怕被乙女、同學及老師笑,所以不
敢講這件事情等語,足認乙女對此事一無所悉乙節,本即為
甲女陳述明確;更遑論乙女與被告同住,仰賴被告之照顧保
護,縱有知悉被告對甲女之性侵害之情事,本即難以期待乙
女能如實證述。原審判決將乙女未能證述被告有本案犯行,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依據,是否妥適,亦容有商榷之餘
地。
 ⒍末者,證人李〇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問甲女,甲女說
第一次的時候被告有隔著内褲摸她,當時那她也不曉得那是
什麼,被告會說「如果沒有配合的話,我就不要帶你出去玩
」;甲女又說她8歲時,曾在睡夢中遭被告叫起,要甲女把
褲子脫掉,說要幫甲女檢查,甲女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只覺
得很怪,但隨著甲女長大,她覺得這一件事是不對的,我問
甲女「除了跟我講還有跟誰講嗎」,甲女則說她會害怕,而
且感到丟臉,所以就藏在心裡不敢講等語。堪認甲女向證人
李〇娟所述内容,與甲女偵、審中指述之被告行為模式,與
何以不願將此事告知他人之緣由,尚屬一致,是甲女所述,
是否如原審判決所言,全然不值採信,亦恐有深究之餘地。
 ㈡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⒈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係為管教甲女,始向甲女表示要做親
子鑑定云云。原審判決亦臚列甲女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所述
,並指摘甲女就事發當日,被告有無向甲女表示「若你不是
我親生女兒,就要你做我老婆」,以及事發當日是否有被罰
跪乙事,證述前後不一,而認此部分僅為甲女之單一指訴,
尚不得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㈢所示犯行。然依照證人李〇娟
於原審審判中所述:我因為這個妨害性自主案件,有去被告
家中訪視,大約是10月12日的時候,我有問被告說有沒有跟
孩子講說要做親子鑑定這件事情,被告跟我說有,我就問被
為什麼要做親子鑑定,被告說因為被害人長得跟他太不像
了,而且老大老二出生的時間也太相近了,所以他一直在
懷疑這個孩子的出生,後面我要繼續問摸大腿的事情或甲女
5、6歲時發生的事情,被告就非常生氣,就拒答,被告反應
是激烈的,他有大聲辱罵我、吼我等情明確。是由證人李〇
娟與被告親自交談之内容,堪認被告全然係出於自認甲女並
非其所親生,而有與甲女進行親子鑑定之想法,故被告所辯
係為管教甲女,方才向甲女表示欲與甲女進行親子鑑定等情
,顯屬無稽。另再佐以被告經證人李〇娟詢問被告是否有撫
摸甲女大腿之行為時,惱羞成怒之表現,亦堪認被告是否因
自認甲女非其親生,故對甲女有踰矩之舉動,並希冀雙方為
親子鑑定後,若確認甲女非其所親生,則可名正言順對甲女
上下其手,確有討論之空間。
 ⒉再者,原審判決又認系爭鑑定報告就甲女壓力反應、負向情
緒、身體狀況及課業表現下降之原因,並未逕推論係導因於
被告如公訴意旨一㈢部分之行為,而係敘及甲女自112年9月
因本案被安置並轉學,自述變得較無法專心,成績退步,容
易受到驚嚇;且甲女於審理時亦自述:有適應障礙症的反應
和表現,跟被告一直以來偏心姐姐,常常因為小事責罰我,
甚至在9月時叫我滾出家門,都有影響等語,故尚無從以甲
女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要件,即逕將之與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勾稽。惟系爭鑑定報告中亦載稱:甲女於心理衡鑑過程中
,確有提及112年時有一次6點起床準備上學,遭被告斥責太
早起床、不讓甲女外出並要求甲女罰跪,並問一串問題責問
甲女,一段時間後,被告又坐於甲女身側(甲女提及時有語
句停頓、焦慮表現),後被告打電話到醫院說要做親子鑑定
、並有摟抱甲女,不讓甲女外出等舉動等語。且系爭鑑定報
告,於「綜合分析與結論」第㈡項⑴款,亦指明:甲女談及近
期事件時,内容陳述與調查筆錄大致相符,此處證詞應可採
信無虞等情明確,益徵甲女就公訴意旨一㈢部分所述,應堪
採信。原審判決大量引述系爭鑑定報告,卻獨漏此部分系爭
鑑定報告之意見,且就何以認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專業意見
不足採信,未置一詞,亦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再者,原審判決另又指摘甲女所指述被告當日之行為模式,
忽而來回撫摸甲女大腿,並索求擁抱,忽而又命甲女罰跪或
拿棍棒責打,於甲女跑上樓時,被告並未追逐嗣並倒頭熟睡
,此間之情緒轉折實屬生硬,並顯跳躍。惟甲女於本署偵訊
中及審判時均表明:遭被告撫摸大腿時,有將被告推開等情
明確,則被告因認甲女非其親生,而對甲女上下其手,卻遭
甲女悍然拒絕,進而惱羞成怒,故對甲女施以體罰,且在甲
女上樓後,認甲女活動範圍仍在居住處所内,尚在自己掌控
當中,而未自後追隨甲女上樓,反於樓下守株待兔之過程中
,不耐久候而不慎入睡,並非難以想見之事。況依證人李〇
娟所言,本件被告與甲女之相處模式,本與一般家庭成員間
,正常相處方式天差地別,故原審判決僅以一般家庭成員間
之互動模式,揣度甲女所述内容,並據予認定甲女所述情節
中,被告之情緒轉折生硬、過於跳躍,不足採信,亦尚嫌速
斷。
 ⒋原審另認證人李〇娟雖證稱甲女講述本案事件時會哭泣,然甲
女於審理時證稱:從幼稚園開始,就會因小事被被告處罰,
覺得被告比較偏心乙女,因為被告覺得我長相及個性都比較
媽媽,懷疑我不是他親生的;聽到被告說我不是他女兒時
,心裡覺得有點受傷等語,而認甲女提及被告時之情緒反應
,實受2人長期親子互動及情感交流模式影響,尚難逕認甲
女前揭反應與本案公訴意旨一㈢所述被告行為,具關聯性。
惟人之情緒反應,往往係由各種不同原因所造成,而無法僅
歸咎於單一之因素,甲女雖因遭被告主觀上否認係親生子女
,復受被告明顯給予不同於乙女之差別待遇及不當管教,而
感覺内心受傷,然並非即可認定甲女未因遭受被告之性侵害
,而感覺受傷。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對此若有存疑,自可再
加追問,令甲女為更詳細之陳述,惟原審判決過度忽略人性
之複雜程度,就此並未予以深問細究,逕以偏概全,遽認甲
女内心受傷之感受,全然出於受到被告不當管教及與乙女
差別待遇所造成,與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全無關聯,容有調
查未盡之違誤。
 ㈢承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甲女之理解能力及陳述表
達能力,有所侷限,且未綜合評價證人李〇娟之證言内容及
系爭鑑定報告之相關意見,逕認本件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述,
故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尚有可議之處。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
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
害人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
,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
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女在進行心理衡鑑時,經以「魏氏兒童智力量表」測驗結
果,甲女智商、工作記憶能力及處理速度能力均為中下程度
,語文理解能力則屬邊緣程度,惟甲女在會談過程中思考
流暢,可切題應答日常對話、分享生活經驗及關於案件之
經過,包括時間、時序、空間、數量(次數),整體而言,
具適當之時間、空間定向感、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有系爭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89-98頁),足認甲女或許非天
聰穎,而能從事困難學習、工作之人,但仍具備感知生活
大小事件,進而加以敘述之基本能力,非屬智能障礙者,應
不致有時空錯置或過分混淆實際經歷(例如,將有發生某事
錯認為未發生過某事、將不曾體驗過之某事誤記為體驗過很
多次等)之情形。關於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甲女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及其在證人李〇娟、心理衡鑑團隊
之陳述,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臚列,如因上訴意旨所提及之案
發時點距今久遠、事發時甲女年紀尚幼,或甲女之理解與表
達能力非佳等因素,而使甲女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固非
不能想像,惟細繹該等證述與陳述內容可知,甲女就遭被告
性侵之時間(就讀國小時有無發生過)、地點(都在家裡還
是有在汽車旅館)、前因後果(有無受到被告「不配合即無
法出遊」之威脅)、態樣(被告是否有使用手指、嘴巴或生
殖器)、次數(2次或3次),均有相互齟齬之處,此等歧異
已遠超過「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之合理範圍,顯難遽信

 ㈢次關於公訴意旨一㈢部分,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事發時
間是112年9月13日(偵卷第19、68頁),卻於審判中證稱:
被告是在其於112年9月18日遭安置前兩、三天,即9月16日
,對其為公訴意旨一㈢所載撫摸大腿、擁抱和撥打電話給醫
療院所詢問親子鑑定之行為等語(原審院卷第109-110、113
、124-125、128-129頁),惟經檢察官函調通聯紀錄,被告
電洽中興醫事檢驗所關於親子鑑定事宜之日期為112年8月31
日(偵卷第111、113頁),與甲女所指時點均有落差。再者
,甲女於偵審中證稱:後來其躲到樓上去,等被告在樓下睡
著後,其爬窗戶偷溜出去上課,因為被告把門鎖起來,其只
能從窗戶出去等語(偵卷第68頁、原審院卷第110、124頁)
,然觀諸甲女與被告之住家外觀照片(證物袋之彌封資料)
,該處為一獨棟透天,緣一樓車庫,故二、三樓較內縮,
在無梯子、繩索等工具之狀況下,一般人應無法自二、三樓
窗戶爬出再回到一樓路面。又證人乙女證稱:甲女因個性或
衛生習慣不好常惹怒被告,被告比較常叫甲女去跑腿、作家
事,甲女因此會計較被告都不常要求我做事等情,證人甲女
亦於審理中稱:其和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偏心乙女,比較常
命其做家事,從幼稚園開始,其就常因為小事挨罵或遭到被
告責打,如便當買錯、餐具沒洗、家裡不乾淨等,112年9月
間甚至因被告懷疑其偷吃海苔,即將其趕出家門等情一致(
原審院卷第100、117-119頁),可見被告長久以來看不慣甲
女之做事方式、生活習慣,且習於以體罰作為管教手段,父
女關係難稱和睦融洽,則甲女關於其遭被告罰跪後,被告又
觸摸其大腿、索討擁抱,甚至對其出言「若妳不是我親生女
兒就要妳作我老婆」之證詞,實有違經驗法則。上開各情益
徵甲女之指訴有瑕疵可指而無所憑採。
 ㈣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偵卷第89-98頁):甲女對於被告之
想法以被告偏袒乙女、感到討厭為主,未有報復念頭,僅僅
不想再看到被告為主,不論是久遠以前發生之公訴意旨一㈠
、㈡事件,抑或是案發時間距今相近之公訴意旨一㈢事件,均
未造成甲女持續逃避行為、負向情緒或認知扭曲表現,不符
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且甲女目前僅因承受3個月內之可識
別壓力源,而使其出現不成比例之明顯苦惱、負面情緒,和
學業下滑等顯著功能減損之狀況等情。併佐以甲女於原審審
理中,在檢察官追問下亦證稱:被告一直對乙女比較好,其
在安置後因不想跟被告見面,所以才對李〇娟說出曾遭被告
性侵等語明確(原審院卷第119-121頁)。凡此種種均顯示
,相較於性侵事件,經常感到未獲被告關愛,且不時遭被告
管教處罰一事,更使甲女對被告感到排斥,不願再繼續相處
互動。是以,不論是系爭鑑定報告,或是甲女在社工面前哭
泣、在審判過程中因聽到被告哭聲而中斷作證等情況證據,
均不能作為甲女指訴被告有本案各次性侵行為之補強證據,
原審亦無任何未盡調查之違誤情事。
 ㈤另證人李〇娟聽聞甲女敘述遭性侵之過程,再將之轉述給丙女
乙節,經證人李〇娟、丙女證述在案(偵卷第61、145頁),
故該2證人關於本案案發經過之證詞,揆諸首揭說明,屬與
被害人即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能作為甲女
指訴之補強證據,自不待言。
 ㈥至檢察官於上訴意旨引述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甲女證詞可採與
否之「專業」意見部分,甲女之指訴得否用以對被告刑事訴
追之佐據,依首揭說明,仍由法院綜合所有卷證資料,確認
有無補強證據以判斷之,不受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之拘束,而
檢察官於本案所舉之其他事證均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擔保甲女
之指訴為真,業詳述如前,本院自不能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原審以甲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訴,且缺乏其他補強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乘機猥褻、加重強制猥褻、私行拘禁等罪
嫌為由,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451Z(姓名及年籍詳卷) 義務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451Z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V000-A112451Z(姓名及年籍詳卷。下 稱被告)為AV000-A112451(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之父。竟在其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所 ( 住址詳卷)內,對甲女為下述犯行:
 ㈠103年夏季某日晚間,利用照顧甲女之機會,乘年僅5歲之甲 女躺臥於床上熟睡之際,隔衣物撫摸甲女之下體。待甲女因 被撫摸而清醒後,復又變更為加重強制猥褻犯意,繼續撫摸 甲女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106年夏季某日晚間,利用照顧甲女之機會,將年僅8歲之甲 女由睡夢中喚醒,要求甲女褪去內褲及外褲,前往清洗身體 後,親吻甲女下體,復以手撫摸甲女之陰道外圍,以此方式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112年8月31日8時30分許,基於私行拘禁、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令甲女 在家中罰跪,禁止甲女離去上開處所,前往上學,以此方式 限制甲女之行動自由。復又令甲女起身,坐於其身旁,並違 背甲女意願,伸手觸摸甲女大腿,並欲擁抱甲女,後遭甲女 推開。嗣被告心有未甘,又撥打電話向醫院詢問親子鑑定事



宜,復向甲女表示「要做親子鑑定,若妳不是我親生女兒, 就要妳做我老婆」等語。待甲女乘被告熟睡之際,逃離上開 處所,經社工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一㈠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第224條之1加重強 制猥褻罪嫌;就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 猥褻罪嫌;就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 褻、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 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 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 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 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AV000-A112451B(甲女母親)於偵 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 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Google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大寮區住 處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就一㈠、一㈡部分辯稱:絕無此 事,我完全沒做這些事情等語;就一㈢部分固不否認拍打甲 女大腿、肩膀,及在甲女面前致電醫事檢驗所詢問親子鑑定



事宜等情,然辯稱:我拍打甲女大腿,是因為她坐姿不端正 ,拍打肩膀則是她要去上學時,跟她說要好好上課、要乖一 點。我在甲女面前打電話到醫事檢驗所詢問親子鑑定事宜, 是要嚇她,並沒有說如果你不是我親生女兒,就要做我老婆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 行,就一㈠、一㈡部分,證人AV000-A112451A(甲女胞姊、被 告大女兒,下稱乙女)與甲女在同一房間睡覺,如被告對甲 女有各該行為,應會看見,乙女卻證稱從未看過被告對甲女 為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當可佐證被告所辯非虛。就一㈢部 分,則係因甲女不服管教,而基於管教目的撥打醫事檢驗所 電話,並在與甲女講完道理後,便讓甲女前去上學;被告縱 有管教不當之處,然並未限制甲女行動自由或強制猥褻,更 未基於性之目的為各該行為。觀諸甲女此部分指述,先稱被 告摸其大腿、出言欲娶其為妻,後轉為拿取棍棒責打等情節 ,為何原先好似在性騷、猥褻,其後卻突然拿棍子管教,此 間情緒轉折並不合常理,反而被告辯解較符合經驗法則,即 當天是因甲女坐姿不良或常說謊、撕毀本子等家庭衝突,而 生管教上之不愉快。綜觀本案經過,甲女係經告知將安排與 被告親子會面時,始突生一㈠、一㈡之指述,無從排除其係不 想與被告見面,才有該等指控,且甲女歷次陳述就重要部分 多有矛盾,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指出甲女未符合創傷後壓 力症之症狀,至多僅有因遭被告責打、離開家庭及課業表現 下降等導因於近期事件之適應障礙症。此外,社工李〇娟及 甲女母親AV000-A112451B(下稱丙女)之證詞,均係聽聞甲 女之轉述,未曾目睹本案各該行為,自非適格補強證據。綜 上,本案除甲女充滿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自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基礎事實
  被告與丙女前為夫妻,育有甲、乙2女,乙女、甲女分別於9 7年、98年出生,嗣被告與丙女於103年7月間離婚。甲女、 乙女於父母離異後均由被告扶養,並與被告同住首揭大寮住 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乙、丙女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另就一㈢部分 ,被告曾拍打甲女大腿、肩膀,並致電醫事檢驗所詢問親子 鑑定事宜等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甲女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興醫事檢 驗所Google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
六、本案一㈠、一㈡部分
 ㈠甲女歷次陳述




 ⒈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是我讀幼稚園,大約我5歲的時侯,大概 在103年,具體日期忘記了,某天凌晨3時許,在爸爸的房間 ,因為爸爸摸我下體,把我吵醒,我看到爸爸隔著內褲,摸 我的下體,時間持續大約半小時左右,我有問他在幹什麼, 他說在幫我檢查,其他細節我記不清楚,當時房間內還有我 姊姊在睡覺,她睡很熟,所以她沒有看到。另一次是我國小 二年級時,大約是106年,日期忘記了,某天凌晨4時許,我 在爸爸的房間睡覺時,爸爸把我叫醒,叫我脫下褲子,去浴 室清洗下體,後來我回房間後,他有親我的下體,用他的手 指伸入我的陰道,並用他的生殖器官磨擦我的陰唇,時間持 續半小時到一小時間,姊姊當時有醒來一下,疑似有說夢話 ,我不清楚她說什麼,我也不確定她有沒有看到爸爸對我做 的事。我當時問爸爸為何要對我做這些事,但我忘記他回我 什麼了。家裡有3間房間,我、姊姊和爸爸睡一間,其他2間 沒有人住;從我小學4年級之後,我和姊姊一起睡1間,爸爸 睡1間,1間沒人睡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103年,大概我5歲的時候,確切時 間不記得,我睡覺醒過來看到時鐘,約凌晨3點,我看到被 告隔著內褲摸我下體,我問他在幹什麼,他說在幫我檢查, 之後又繼續摸了半小時左右。第二次是在106年,我國小二 年級,我不記得確切時間,只記得是夏天的晚上,因為被告 當時穿短袖、短褲,我記得隔天要上課。被告脫掉我的褲子 和內褲,親我的下體,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常時姊姊也在 房間,她當時在睡覺,我不敢求救,我怕我不聽話會被打。 後來我又睡著了,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摸了多久等語(偵卷第 67頁至第70頁)。
 ⒊至高醫接受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時陳稱:幼稚園約中班時, 爸爸要求我脫褲子,並語帶威脅不脫褲子就不帶我出去玩, 原本有安排隔日出遊,我表示配合後,爸爸用嘴巴舔我下面 。第一次有用手指插入陰道,沒有流血,已經忘記是什麼感 覺。過去沒有跟別人說過,是最近才漸漸想起這些事等語( 偵卷第93頁)。
 ⒋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次是在幼稚園,另一次是在111年9月16 日(甲女2度自行證述幼稚園外,另一次之時間即為111年9 月16日,經檢察官再詢問「不是111年,是問你國小的事, 有無印象?」,甲女始稱有)。幼稚園中班那次,大約103 年,當時我3、4歲,穿短袖、短褲,被告隔著內褲用手伸入 我私密處,用他的下體摩擦我的下體,我原本在睡覺,後來 有醒來,我問他在幹什麼,他說在幫我檢查下體,當時姊姊 在睡覺,她突然有說一下夢話,就繼續睡了,我當時年紀小



,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就繼續睡了。另一次是在凌晨3、4 點,被告觸碰我下體,叫我脫內褲,我當時不知道他要做什 麼,就把內褲脫下來,被告問了我一些問題,具體已忘記, 被告有用手指碰觸我陰唇,只觸碰外部,沒有伸進去,姊姊 當時在睡覺。(後改稱)我把兩個時間點搞混了,第一次只 有用手隔著內褲摸我下體,第二次有親我下體和用生殖器摩 擦我陰唇等語(侵訴卷第99頁至第130頁)。 ㈡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爸爸房間在2樓,我跟妹妹在同一房 間,我們的房間在3樓,我們房間有2張單人床,我跟妹妹各 睡1張單人床。在我小學三年級前,我跟妹妹爸爸都是在 爸爸2樓那個房間睡覺,那個房間有2張雙人床,我跟妹妹一 起睡1張雙人床,爸爸自己睡1張雙人床。爸爸妹妹間的相 處算正常,只是爸爸平時比較會叫妹妹去買東西、做家事, 比較不會叫我,所以妹妹會計較爸爸都叫她去做事。妹妹不 曾跟我說遭爸爸性侵或猥褻的事,我也沒看過爸爸妹妹性 侵、猥褻。爸爸妹妹相處並沒有什麼異常,但爸爸如果有 喝酒,有時會暴怒,他很少對我暴怒,大多是對妹妹暴怒, 可能是妹妹的個性及衛生習慣不好,常常惹怒爸爸等語(偵 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夫妻,103年7月離 婚。婚姻存續期間,我有和被告、甲女同住,甲女都是我在 照顧。我沒有看到被告撫摸甲女下體。是後來社工跟我說, 我才知道,甲女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跟我講這件事,她跟我見 面時從未提及被性侵或猥褻的事,她只有跟我說她被打。我 有試著問她有沒有被性侵,但她不想講,會轉移話題等語( 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㈣證人即社工李〇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甲 女主責社工,甲女當初經通報常遭被告酒後不當管教。例如 112年5月間,因為多撕了一張日曆紙,被告就拿樹枝打甲女 ;112年9月暑假期間,被告因甲女泡麵沒煮熟或飲料買錯, 責打甲女。同年9月18日凌晨,甲女遭被告趕出門,在外遊 蕩,當時處理的社工評估後,將甲女緊急安置。同年10月3 日我與甲女當面個案會談,有提到1個月後與被告的親子會 面,她面有難色,說很有壓力,但當天並未提及被爸爸性侵 的事。同年10月12日我前往甲女就讀的學校訪視,她才提及 在幼稚園至國小二、三年級階段,被告會要求她脫褲子,讓 被告親吻下體,如果她不服從,被告就會告訴她不能一同外 出旅遊,要單獨在家,且甲女表示被告會趁姊姊睡覺或只有 他們2人單獨在一起時,親吻其下體,地點有在家中及汽車 旅館。甲女表示此事只有告訴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等語(



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2頁、侵訴卷第131頁至 第139頁)。  
 ㈤甲女經送請高醫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對於上 述多年前之事件描述,會談內容就案發時間及細節,均與調 查筆錄有所出入,故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仍待進一步佐證 釐清。且其表示過去未曾讓其他人得知上情,最近才漸漸想 起上述情事,此等敘述較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侵入性症狀 (持續反覆回憶、夢見或重演感)。與甲女討論上述事件之 情緒與想法,甲女僅表示想起後有羞恥感;對被告之想法仍 以被告偏袒姊姊、感到討厭為主,提及略有恨意,未有報復 想法,僅不想再看到被告。整體而言,甲女長年並無伴隨侵 入性症狀,未有持續逃避行為、持續負向情緒或認知扭曲表 現,故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要件。惟甲女於112年9月 間因本案被安置並轉學,自述出現明顯情緒困擾、壓力反應 、身體症狀及課業表現下降,臨床上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 要件,即在可識別之壓力源發生3個月內,發展出情緒或行 為症狀反應,且出現程度不成比例的明顯苦惱或顯著功能減 損等語,有上開高醫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
 ㈥觀諸甲女歷次陳述,就各次發生時點、被告之行為模式與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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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