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35號
KSHM,114,侵上訴,3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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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1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量刑審酌部分外,其
餘之認事用法及關於適用刑之加減事由所為之處斷,均無不
當,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等部分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除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
理時,就全部事發過程情節所為之證述,及經現場辦公室
所設監視錄影機攝得,呈現當日A女進出該辦公室之時間及
影像等錄影紀錄為證外,並審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司法詢問
員吳怡瑱本於親身見聞及專業觀察,具體指明A女證述為真
實及其憑為判斷之客觀依據(理由欄㈢⒈);客觀呈現A女於
事發後第一時間即迫切尋求親人協助所表現情緒反應、精神
狀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內容(理由欄㈢⒉⑴),及此適
與證人即其對話對象B女、證人吳怡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
容相呼應之情事(理由欄㈢⒉⑵、⒉⑶);內容呈現A女上開證
述並非出於被害妄想症狀,及其確因此事而出現急性壓力症
狀和部分適應障礙症狀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事證,資為
補強之依據(理由欄㈢⒉⑷),堪稱明確。此外,並對被告及
辯護人指摘證人A女前後證述有未盡一致,質疑A女於事發時
未即時求救,及其以自身疾病及配偶染疫為據所為之辯解,
乃至於主張本件僅構成性騷擾罪而非強制猥褻罪云云,逐一
詳述其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等理由,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仍以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在凱旋醫院
行精神鑑定時,就事發過程情節所為之陳述未盡一致,並指
摘前開原審引為補強之證據資料,均為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
凱旋醫院之鑑定基礎亦均係以A女之陳述為據,不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云云為由,主張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
之犯行。並辯稱被告因心律不整、長期服用抗瘀血劑,引起
手臂皮膚變薄、碰到即瘀青甚至皮破血流,與任何人均保持
距離,絕對沒有靠近告訴人A女云云。另提出記載被告之配
偶於民國111年8月4日經確診罹患新冠肺炎;記載被告於事
發前至114年2月17日之間,多次因罹患右腹部帶狀疱疹、雙
上肢老年性紫斑、左前臂皮膚擦傷、皮膚炎等原因,至皮膚
診所門診等情之診斷證明書,及拍攝被告雙手手臂呈現上
開所稱老年性紫斑等情形之照片。並請求本院向衛生福利部
旗山醫院、欣明精神科診所調取相關之A女就診紀錄,乃至
以調查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精神及語氣表現等情為由,聲請
本院當庭勘驗該等警詢、偵訊之錄影紀錄,資為其據。
 ㈢經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又證人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
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
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
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歷經警詢、偵訊、原審及接
受鑑定等反覆調查之程序,其先後對於事發過程所為描述之
細節雖稍有不符或歧異,然其情節,原已經原審法院詳予審
酌並具體說明可資採信之內容及依據,並無不合。又經原審
採為補強證據者,除前開A女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親人之訊息,所展現可供客觀審酌之事實,乃其
身為當事人而在一般仍不及多作思考或修飾之時空環境下,
迫切尋求親人協助之情緒反應及自然表現,尚非其所傳內容
之文意外,其他包括證人B女、證人吳怡瑱之證述,及凱旋
醫院鑑定書經原審審酌之待證事實,亦均為證明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事件對被害
人所造成之影響,而非其所述聽自A女陳述之內容本身。其
中關於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猶係依實際診察接觸,綜合A
女陳述之客觀情節及生理表現,本於醫療專業判斷得出之結
論,具體指明A女之陳述並非出於被害妄想,及其因經歷此
事而出現急性壓力症狀和部分適應障礙症狀等情,茲依其另
稱A女並未因而達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對照本件受侵害
之程度,相對於其他遭以更高強度之侵害手段強制性交而受
創之案例,其呈現之身心創傷反應較為輕微,亦無不合。是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證據之引用,屬於累積證據之
態樣云云,自屬誤會。
 ⒊另就被告仍執此前於原審之辯解,聲稱其事發時因配偶確診
新冠肺炎,本身亦因罹患帶狀疱疹及其他狀況,須與他人保
持距離,不可能有本件犯行云云。然姑不論其所稱因配偶隔
離而須與他人保持距離,原係防疫期間為避免傳染,於規範
上所設為保護他人而自我管理之要求,與事實上欠缺接觸他
人之能力,原屬二事。縱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其所患無非出現腹部之帶狀疱疹及手臂上之老年性紫斑等
,或為一般國人常見之病毒感染,或因年齡增長而出現之老
化現象或皮膚炎,不僅無特殊異常可言,依卷附監視錄影紀
錄顯示,被告於事發時猶可正常進出公共場所上班,對於擰
轉門把、推門操作等活動,亦全未見有需藉助手套或其他特
殊防護措施,與其所辯手部皮膚脆弱之程度,儼然已達輕薄
如紙、吹彈可破,全然無法正常生活、待人接物之情形,迥
然有別。是對照本件事發態樣係對於上門謀職、有求於己之
女子,不顧其口頭拒絕、伸手阻擋及夾緊大腿等被動防禦,
施予觸摸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之過程情節而言,被告以
其因上開原因而欠缺作為之能力資為辯解,亦無可採。
 ⒋至於辯護人另以所謂A女對其表哥有情愛妄想,於事發時是否
因病症發作並出於妄想而妄為指述云云,為被告辯解。然依
前述,A女之指述並非出於被害妄想一節,已經凱旋醫院
予鑑定並說明綦詳,其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調得A女於特
定期日至欣明精神科診所就診之病歷內容,亦僅記載A女於
門診時,主訴其妄想(delusional thought)之語,然無關
於上開所指情節。衡情,苟如辯護意旨所示,以A女身為花
年華之年輕女子而果有對其表親兄長存有仰慕情愫,依其
情節,要亦不至於對時年已近90之被告同樣產生妄念。此外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辯護人之聲請,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犯行為指述時之精神狀況及態度進
行觀察,亦未見其陳述時之神情有何異狀(本院卷第251頁
)。辯護人雖以A女於答詢時,曾有稍微看向手上資料之舉
動資為質疑,然究無從據此認為A女之精神狀態或陳述內容
即有可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誠無可取。
 ⒌此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調取被告於楊
皮膚科、聖星診所之全部病歷,並向義大醫院函詢:被告長
期服用之抗凝血藥劑,是否會導致皮膚組織變得脆弱、變薄
,稍經碰觸即容易出現瘀傷;以被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是
否難以施以具強制力之環抱動作,進而緊攬住一般26歲成年
女子之肩膀使其無法掙脫;並請評估被告具有陣發性暈眩病
史,是否有能力作出突然以雙臂用力抱住他人,或緊緊攬住
他人肩膀之行為等,除與前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欠缺關聯
,或設題詢問之事實原與被告犯行不相符合,甚至客觀上顯
已逾越函詢對象之專業範圍,對於原審及本院認定之被告犯
罪事實亦不生影響,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另
就被告自行具狀聲請以自己為證人,資為證明本件被告係遭
長青活動中心之理事長社工員設計詐騙,卷附監視錄影作
假,被告患有右腹部帶狀疱疹、長期服用抗凝血劑,被告夫
妻於111年8月初罹患新冠病毒,與人相處均儘量保持1.5公
尺以上距離云云(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既與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被告、證人各為不同之證據方法,並各有法定之
調查方式,迥然不符,自屬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其他
辯解及立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㈤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予以論
科,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固屬卓見。惟刑
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
範圍甚廣,又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強制猥褻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包括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涵蓋甚廣,對於被害人法益構成侵害之強度不一,另依該
條規定之法定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
原審判決於理由明示依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予以減輕,其
所憑處斷刑裁量之上下限基準,猶降至3月以上,2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間。茲依原審法院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手段
之強度,既係以不顧被害人口頭拒絕及伸手阻擋、夾緊雙腿
而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對比上開同一法條其他例式規定
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侵害之程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之刑,相對應於前開設定之處斷刑裁量區間分布,是否
相當,即非無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
就刑之量度,既有上開可議,亦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㈥量刑
  爰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身為老人
福利協進會理事長,卻利用女子前來求職之機會,在辦公室
內實施犯罪,以不顧被害人已經以口頭表示及伸手遮擋、夾
緊雙腿等方式,明確示以拒絕之意,卻仍違反被害人意願而
實施犯罪之手段,猥褻之內容包括接續徒手觸摸胸部、下體
數下,對於被害人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所生侵害之程度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被告犯罪時年88歲,於本院判決時猶已91歲高齡
與其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及健康條件,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 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邢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1係高雄市○○區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代號AV000-H1112 7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 8月11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A01



辦公室求職。兩人在辦公室內交談過程中,A01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當場以口頭拒絕,並以伸手阻擋 、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數 下,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藉故 離開A01辦公室,告知其母代號AV000-H111276A號(下稱B女 ),並於同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A01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 訴一卷第51頁,侵訴二卷第21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A女(以下逕稱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 之證據能力(侵訴一卷第51頁,侵訴二卷第210頁),然本 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僅作為 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點



頭暈,A女有扶我一下,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和下體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之歷次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且A女在 被告辦公室之時間達20分鐘,為何沒有立即逃走、也沒有對 外求救,甚至在離開辦公室時候,還向被告揮手道別;又被 告因服用抗凝血藥物及配偶感染新冠肺炎等因素,不可能與 A女接觸;縱認被告確有觸摸A女身體,亦僅構成性騷擾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A女於111年8月11 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被告辦公 室求職,A女進入辦公室後,辦公室門不久即關上,其內僅 有被告與A女兩人,約21分鐘後,A女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 辦公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侵訴一卷第51頁),核與A 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詳下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被告辦公室外部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侵訴一卷第48-49、55-10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前,A女曾3次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未果;本案發生 時,是A女第4次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當時辦公室內只有A 女和被告兩人,談話過程中被告突起色心,不顧A女當場以 口頭拒絕,並以伸手阻擋、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 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數下,後來A女以要上瑜珈課為由,藉 故離開辦公室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侵 訴二卷第216-269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本院證述 之部分細節諸如:A女先前向被告求職之經過、本案發生時 被告與A女係呈站姿或坐姿、A女以口頭及肢體動作向被告表 示抗拒之先後順序、被告觸摸之順序及時間久暫等情,與其 警、偵之供述不一,故A女於本院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侵 訴二卷第304-306頁)。惟查,本院以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 (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9-21頁)作為彈劾證據,經互核 結果,認A女於本院之證述,就主要情節及有關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之事實諸如:A女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A女雖以口頭 及肢體動作表示拒絕,被告仍接續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下 體數下,嗣後A女以要上瑜珈課為由,藉故離開辦公室等情 ,與彈劾證據並無齟齬。又A女於本院證述時,距離被害時 間已逾2年,且A女於案發時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精神問題 ,案發後於112年4月間又出現妄想症狀,經整體評估符合情 感性思覺失調症;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結果,認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 商67,語文理解指數82,尚可有中下水準,工作記憶指數73 、處理速度指數75,在邊緣水準,知覺推理指數60則明顯較



差,在輕度障礙水準;A女過去學業表現不佳,推估智能在 邊緣水準等情,此有凱旋醫院113年7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1371606500號函暨所附A女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侵訴一卷 第381-383頁)。從而,依A女之精神狀況及心智狀況,實不 能苛求A女歷次陳述之任何細節均須完全一致、絲毫無差,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於本院之證述細節與警、偵所述有所 出入,即逕指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據。 ㈢除A女上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根據其當場 觀察,A女在描述案發經過時,肢體上會做出一些防衛動作 ,例如A女提到被摸下體,她就有坐著時大腿會夾緊,手放 在大腿較靠近下體的位置之防衛動作;A女可能在發案當時 有受到驚嚇,所以有可能對於時序的記憶會有一些混亂,但 A女會一直強調,這些事情,她的身體告訴她確實是有發生 的;受創的過程是身體的記憶,跟我們在考智力測驗不一樣 ,一個是短期記憶,一個是反應,是不太一樣的東西等語( 侵訴二卷第270-271頁),從而,就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受訊 問時,其肢體動作呈現出夾緊大腿等身體記憶之反應觀之, 益徵A女所言非虛。
 ⒉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態:
 ⑴A女於案發當日15時43分許離開被告辦公室後,即於同日15時 4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太屎媽那阿伯色色的一直摸我」 、「還摸我胸部下體」、「還和我勇抱我」、「嚇到我」、 「我說我都可以當你孫子了老色鬼」等文字訊息給其母親B 女(侵訴一卷第104頁)。A女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下我 覺得有嚇到,想跟媽媽、同學傳訊息,看他們會給我什麼建 議,接下來要怎麼做等語(侵訴二卷第243頁)。 ⑵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太屎媽」是客家話的媽媽, 案發之後,A女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進去被告辦公室之後 ,被告把門關起來,然後說一些不三不四的話,就開始隔著 衣服摸A女胸部、下體;A女回家後,生氣的用客家話罵髒話 ,說這個色老頭亂摸我胸部、下面;本案發生後,A女睡眠 品質更差、行動更遲緩等語(侵訴二卷第275-294頁)。 ⑶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與A女在庭前 會談時,A女表示對本案覺得生氣,希望有所謂正義到來,A 女一直說她受了很大的驚嚇,所以一直有提到所謂的精神賠 償等語(侵訴二卷第213-214頁)。
 ⑷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略以:
 ①病歷紀錄顯示A女在106年至聖功醫院門診,主訴為學業、家 庭、友情問題,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焦慮症,但A女否



認曾在聖功醫院看過身心科或精神科。A女自述開始看精神 科的時間是109年,原因為從小到大被家人語言霸凌、重男 輕女,找工作不順、能力太差,導致有負面情緒(暴怒、低 落)、自責、失眠、食慾不振、自殺意念。加上隔壁住惡鄰 居(當時住在大寮),有精神病,他們家有債務糾紛,有人 放火,整排房子都遭殃,自己被波及。A女於是回到美濃老 家住,一開始還有被害妄想、幻聽(惡鄰居跑來美濃找案主 、叫她的名字,沒看到人),造成身心恐懼。在旗山醫院門 診,看了約1年,自述診斷是憂鬱症(而據病歷紀錄顯示當 時診斷為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邊緣性智能、依賴型 人格障礙症,疑似思覺失調症,就醫期間為109年7月13日至 110年4月14日)。與惡鄰居有關的被害妄想、幻聽在回美濃 之後漸漸沒有了,但失眠、憂鬱沒改善,就轉去長庚醫院, 看了約2年,狀況也差不多(病歷記錄顯示就醫期間為110年 4月23日至111年8月5日,主訴為失眠、焦慮、輕微憂鬱,否 認幻聽、妄想。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睡眠障礙、焦慮症)。 本案發生那陣子A女在長庚醫院門診,111年8月5日就醫紀錄 顯示病情並沒有特別變化。111年6月17日至10月28日亦有在 欣明精神科診所就醫紀錄,主訴仍以失眠為主(侵訴一卷第 363頁)。
 ②經醫師詢問A女案發當晚的身心狀況有何特殊的情形?A女說 明自己感到驚嚇,報案完後如同往常服用安眠藥睡覺,一樣 睡4個小時就醒來。當晚之後的日子身心會感到害怕、有時 候會做惡夢,夢到被告的臉,也因為精神狀況不好而發生車 禍(侵訴一卷第369頁)。
 ③醫師再次向A女澄清案發後的身心有何異常狀況?A女表示會 回想情節、做惡夢,尤其想到被告的臉會害怕,對於長得高 大的老人邪惡的臉就會感到害怕。當時憂鬱的情形表現在失 眠、吃不下。A女說明在案發前就有這樣的症狀了,案發後 開始會做惡夢(侵訴一卷第371頁)。
 ④本次會談A女針對案發過程的細節與互動過程較無詳細、具體 的描述,所表述之詞皆反覆聚焦於被告碰觸其胸部與下體、 強抱。根據A女會談所言及提供的社群軟體對話截圖,透露 出A女對於被告案發時的舉動感到氣憤並想尋求道歉。本院 診斷A女雖患思覺失調症,但案發當下之情境描述和事發事 後治療過程中並未出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和被害妄想症 狀,故A女對於被害之指述並非出於被害妄想症狀(侵訴一 卷第387頁)。
 ⑤A女於案發後仍維持日常作息,規律前往案發場所(美濃親子 館)進行韻律課,雖然會繞道而行,但否認對該場所有恐懼



感,亦否認過度警覺的情形。A女案發後的夜眠狀況未有明 顯異狀,A女描述案發後曾做惡夢,夢到被告的臉,對於身 形長的像被告的人也會感到害怕。A女雖有生氣與害怕的情 緒,但未對身心與生活有明顯的負面影響,也未出現避開相 關話題的情形。經評估A女有部分急性壓力症狀和部分適應 障礙症狀,但並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侵訴一卷第38 7頁)。 
 ⒊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 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 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 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 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 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 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 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 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 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 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 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 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 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 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 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 ,就證人B女、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及實施精神鑑定醫 師之上開證述及鑑定意見,有關A女於案發後確實產生驚嚇 、生氣、作惡夢、睡眠品質低落等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況,以 及A女雖曾有過幻聽、被害妄想、性愛妄想等症狀,但這些 症狀並不是持續存在,A女於案發當時並非處在精神病症狀 發作狀態等情,並非累積證據,而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在被告辦公室之時間長達20分鐘之久, 竟未即時向外求救,且A女離開被告辦公室時,仍回頭向被 告揮手道別等情,足認被告並未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侵訴 二卷第305-306頁),尚難憑採:
  關於A女為何未立刻向外求救,且於離開辦公室時仍向被告 揮手道別乙情,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時,我當 下就嚇住傻掉,沒想到要去開門,只能裝鎮定想辦法要逃, 過了幾分鐘,才想到要怎麼逃脫,就說要上課,趕快開門逃 等語(侵訴二卷第263-264頁)。衡諸A女經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結果,認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商67, 知覺推理指數60,落在輕度障礙水準,過去學業表現不佳, 推估智能在邊緣水準,且案發時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精神 問題(侵訴一卷第381-383頁)。又A女於接受鑑定時,向醫 師表示:案發當時,伊因為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 被告犯案當下伊只能裝鎮定,被告開門,伊就趕快跑出去, 去上課前伊先用LINE跟母親、朋友說,下課後爸媽才帶伊去 報警等語(侵訴一卷第369頁)。另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 瑱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A女在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所 做的測驗確實是落在邊緣,因此A女一直有講說她都會愣住 ,而且A女吃藥也會讓她愣住的情形加重;在我們遇到大的 壓力時會選擇「戰」或是「逃」,但「戰」跟「逃」其實還 有一個就是「呆住」,其實「呆住」是大部分能力比較低弱 的人的反應,這很正常,呆住會呆多久,呆住時可能才會稍 微回神想到那我現在要做什麼,因此A女的反應其實很合理 ,這跟我們的神經突觸平常的練習有關(侵訴二卷第271頁 )。從而,依A女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心智程度,實難要求A 女於面對突發狀況時須有機警反應,被告及辯護人僅以A女 未及時對外求救、離開辦公室時仍向被告揮手道別,即據以 推論被告未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自有未洽。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本身疾病及配偶染疫因素,不能與 他人有接觸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服用心律不整藥物,裡面有抗凝 血劑,抗凝血劑吃久了皮膚會薄,故被告不敢跟他人有接觸 ,否則手馬上瘀血,重一點就破皮、流血,若傷口太大就會 流血不止(侵訴二卷第270頁),且被告配偶於111年8月4日 新冠肺炎快篩陽性,被告必須保持社交距離(侵訴一卷第11 1-113頁,侵訴二卷第306頁)云云。惟查,未見被告於案發 期間有就辯護人上開所指情形就醫,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 在卷可參(侵訴一卷第425頁),且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能 雙手打理辦公室內外而無異樣,且亦未見其有戴手套之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侵訴一卷第48-49、55- 77頁),顯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不可能與A女接觸 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成立性騷擾罪云云,亦不足採 :
  按刑法第221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 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另該條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 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暗示性之 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 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 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 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 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 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 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 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A女業以口頭表示反對,並以伸手阻擋、夾 緊大腿等肢體動作表示抗拒,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接續徒 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數下,已足以妨害A女性意思之形成 、決定自由,當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A女經鑑定 結果,其智能雖落在邊緣水準,且經評估患有情感性思覺失 調症(侵訴一卷第381、383頁),然被告與A女原不相識, 相處時間不長,A女又係為求職而來,被告不一定能察覺A女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知悉A女之精神及心智缺陷,自難依同法第224條之1、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徒手觸摸A女胸部、下體數次,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實 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111年8月11日),為 年滿80歲之人,有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侵訴一卷第189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 女意願,接續強行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數下,侵犯A女之性 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前述被告之 犯罪手段及對A女造成之身心危害,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能與A女成立調解;再衡以 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A女希望法院 還其公道、被告一定要服刑之量刑意見(侵訴二卷第268-269 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師範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高雄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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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