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聲再字,114年度,7號
KSHM,114,交聲再,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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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勝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勝民(下稱聲請人)對於本
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
判決之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
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
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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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