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耀堃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39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耀堃(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駕車行經高雄市鳳林路與光明路停
等紅燈時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當時聲請人雖有飲酒,然於
大寮昭明派出所郭姓員警到達現場後,聲請人已表明拒絕酒
測,並經員警當場開立一張拒絕酒測之交通罰單。嗣該員警
卻又稱因聲請人發生車禍擦撞,一定要進行酒測,否則將會
請示檢察官進行強制酒測,聲請人始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下
稱:酒測)。郭姓員警既已先開立拒絕酒測罰單,嗣後也未
出示檢察官要求酒測通知書,為何可對聲請人再進行酒測,
並經法院加以判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要件外,
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
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
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711號、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未針對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
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
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
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雖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
法院,然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法院即
高雄地院上開判決為對象(下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先
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18時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林二路往大寮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光明路一段路口時,與
前方停等紅燈葉展呈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
處理後,聲請人因有酒駕前科,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對此先
製單加以告發後,又向聲請人告以如拒絕接受酒測,警方可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將聲請人帶
往醫療處所進行血液酒精鑑定,聲請人聽畢乃自願接受酒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據聲請人
於警詢時自承明確,核與證人葉展呈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聲
請人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原確定判決依憑前述證據資料
,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事證明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
據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即酒測檢定)。聲
請人既自承於本件車禍後,拒絕接受酒測檢定,員警依前揭
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於
法即無違背。另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其作業
內容「一、本作業程序係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完成酒
駕拒測及舉發。二、執行階段:㈠客觀情狀足認不能安全駕
駛:依駕駛人有車行不穩、蛇行、語無倫次、口齒不清或有
其他異常行為、狀況等客觀情事,判斷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
(駕駛人酒精濃度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之情形
。…㈢命令其作吐氣檢測:依刑事訴法第205條之2規定。⒈ 犯
罪嫌疑人配合 :完成吐氣檢測後,依規定製作調查筆錄、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數
值等資料,並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⒉犯罪嫌疑人不配合:(
1)告知如仍拒不接受吐氣檢測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
定,陳報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3)由偵查隊陳報檢
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4)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對拒測駕駛人強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後,製作調查筆錄、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並隨案移送檢
察官偵辦。…。」是聲請人最初雖拒絕接受酒測,惟員警依
據客觀情狀,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經告知可報請檢察
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進行血液採樣及檢測,聲請人見狀
轉而同意接受酒測,核亦與上開作業程序規定相符。又聲請
人最終既係自願接受酒測,員警無再報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必
要,自亦無相關文書可供出示,難謂有違法或程序瑕疵可言
。從而,聲請人質疑其已拒絕酒測,員警亦未出示檢察官相
關強制鑑定文書,認員警不可再對其進行酒測,難認有理由
。況本件縱認員警執行勤務違法,導致原判決所採證據,因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取得而欠缺證據能力,然此係屬判決違背
法令範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理由,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僅係徒憑己見予以指摘,難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