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寶玉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
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黃寶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林黃寶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1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起
訴書誤載為昭勝路3段,應予更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16時14分許行至同路段274號建物前方無號誌交叉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被害人莊吳英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前,而暫停於本案路口前之路面邊線外,
正起步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告優先通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中樞衰竭、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及第
三、四掌趾骨骨折(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13日13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
。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自首部分。參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47頁),
其上記載「歸零:0.00mg/16:17」、「測定值:0.00mg/16
:17」、「被測人:林黃寶玉」、「地點:昭勝路段」、「
牌照:MZP-3067」、「身分證號:Z000000000」等語。可知
被告於本案事故後,隨即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昭勝路段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已向首先到場之
警員供明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綜觀本案事故發
生後之整體情狀,應足以推認被告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時,即已先向首先到場之警員陳明其為本案事故肇事者及年
籍資料,否則該警員斷無無端對於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
理,僅因被告隨即就醫,而未能當場向承辦警員坦認其為本
案事故之肇事者,故認為被告仍符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及其犯罪事
實前,即先坦認犯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審酌被告
應有面對司法審判及處理本案事故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而
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
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以及被告坦承犯行,
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然因兩造未到,告訴
人莊利智已無和解、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
實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另表示有提
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被害人家屬慰問金之意願,同
為告訴人所拒),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與被
害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自首部分:
原審依前開三之㈠之理由,認為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之適用,並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及給付單據可
參(本院卷第43頁以下、第103頁以下)。本院認為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林黃寶玉願給付莊利智、莊利邦共新台幣參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4年10月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莊利智指定之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參考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3頁以下)